“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_強制性条款支持保护老弱病残权益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8/4) 第48条:
“应注意保护老弱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 为了实施这条款,
立法人长期来具体立了许多条款如下,其中“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就是支持上述这一“注意”条款。这种为尊老扶弱的政策性的民生法规应当由政府人保行政机构共同协助促成,比如从当事人档案中收集工龄!而不应当在庭审上争得面红而赤,而把真正符合条件的排除在外,更不应该设置障碍!
注意: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单纯的条件如下(别无其他内容): |
滿25年连续工龄条件: |
①: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 |
1:这款除了老职工(老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下面第2款)其他为保护弱病残的合法权益,单位不得因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聘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2:为保护老年职工的合法权益,签订无期或至退体的合同: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02〕35号)(2002/7/6)及《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03/12/10)第5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12条: 对“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其立法宗旨是出于其保护老年职工的合法权益!不然岂不是又将法律法规条款保护老年职工的合法权益变成会一句空话! |
3:上述有内容:无论“单位不得因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聘用合同”,还是“签订无期或至退体的合同”,他们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实施这条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8/4) 第48条:
“应注意保护老弱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在
对待老弱病残的法律规定条件下,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签订合同至退休,显然该条款是发扬中华民族尊老扶弱的优良传统,请不要违背立法本意使其成会一句空话摆式!
4:満25年工龄条款与固定工制度的一致性:
这两強制性条款都支持保护老弱病残(老职工)权益:
固定工政策实际上对1986年前老职工在社会保障方面的一种保护: |
何谓固定工?
一般说来,原固定工是指1986年9月30日以前在国家计划指标内由劳动(人事)部门分配到国有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在1994年企业全面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此后招收录用的就是合同工,而非固定工。 如果是干部身份,那么退休后可以按照事业单位享受退休待遇, 如果是工人,在1986年10月以前工作的,可以按照事业单位享受退休待遇,如果是1986年10月以后工作的,只能按企业退休人员计算退休费了! 我国从1986年10月1日起推行劳动合同制度,也就是说对原先的固定工用工制度进行改革,以1986年10月1日为分界线,以前参加工作的是固定工,以后参加工作的是合同制工人。 1985年以前入职的老员工全属于固定工:
86年我国开始改革用人制度,之前所有员工都是“在编”的。这部分员工在当地市县政府的编委办有名册,单位必须终生聘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开除员工、终止劳动合同,除非单位倒闭。即使员工不参与工作,单位也必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
也可用以下规定:
2:合并计算的即是连续工龄: (一) 连续工龄满25年; (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 (三)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条件。” |
综上所述:
对“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