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但判决书为什么不实施?哀哉!
1:法有授权必作为!(有法但为什么不实施?)
作为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引用了具体适用法律如下:
判决书上引用有关医失保和养保的法律与规定 (2005江民一初285号第7页第17行至第7页第23行,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3页第24行至第4页第4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第259号)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99/2/9四、 “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
2:为什么不依法实施?
A:
法律对社会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和二审判决书第3页第10行: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应该)依法享有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 |
但判决结果只是(有法不依!!!):
学校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补贴人民币3千余元(按灵活就业人员计算)”.(2005江民一初285号第7页第17行,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3页倒2行) |
【編者按: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显然我不是!即使我是灵活就业人员,也有法律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部(2003/5/26)10号)第4条:“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缴费参保” 。在学校工作教书时看病竟然要自己掏钱!】
法律对社会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和《社会保险法》第60条同样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明明判决书中适用法律中的是“征缴”,“依法享有参加”和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却变成了判决结果的“补贴”,而“征缴”就是
学校与教师共同征收与缴纳,就是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足额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纳交给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局,
明明判决书中适用法律中的是“职工”却变成了判决结果的“灵活就业人员”,
把“征缴”和“依法参加”当作“补贴”,
把“职工”当作 “灵活就业人员”,
使得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大相矛盾,
使得确定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明显违法,不是在挂“征缴”的羊头卖“补贴”的狗肉,
又是什么?
见“代扣代缴;”(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缴纳社会保险就要单位代扣代缴。”(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B:
我的教师身份是全日制就业人员,不是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判决结果:
学校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补贴人民币3千余元(按灵活就业人员计算). |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教师或职工显然不属于此类人员,是两种不同的参保身份, 不要混淆, 故判决中显然概念有过错, 退一步讲, 即使是灵活就业人员,也有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部办〔2003/5/26〕10号)第四条:“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缴费参保”。见附“不要混淆两种参保身份”。
见“我不是灵活就业人员!”(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除名处理需程序与不予追究;”(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除名处理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录用后,可恢复其干部身份;
”(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我仍然是干部身份;”(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是“不保留公职”不是“开除公职”;”(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我在学校工作的身份;”(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我沒有身份?澄清事实,还我公道!”(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我是聘用制人员;”(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退休按档案记录,档案确定干部与工人身份;”(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C:二审判决与事实不符: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
的一段主要定论, 从第6页第18行开始至第6页第23行:(见“纠正误判张杨公平正义”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3:
再审裁定书可以证明我有满25年(连续)工龄!
上左(省高院存档):根据上述西湖区连续工龄表得到: 69.4-73.8:黑龙江兵团下乡; 73.9-76.8:浙大读书; 76.9-94.7:省计算技术研究所; (省技术研究所包括赴美国进修) |
上右(省高院存档):再审裁定书(2008浙民申字第638号)[2008/8/29]:第三页1-3行己确认我有工龄满25年:虽“工龄己满25年,并非连续工龄”。但法律法规并不要求满25年要连续工龄,只要求"合计已满25年"! |
从以上证据认定:来保兴1969年4月至1973年8月赴黑龙江兵团下乡,1973年9月至1976年8月去浙大读书,1976年9月至1994年7月在浙江省计算技术研究所工作,总共工龄计算25年5个月! | |
连续工龄25年5个月
(法律依据): |
省高院裁定:已认定我“工龄己满25年,并非连续工龄”: |
A: 浙江省高院裁定书《再审裁定书(2008浙民申字第638号)第3页笫1,3行 》中己确认我有工龄满25年:虽“工龄己满25年,并非连续工龄”。但法律法规并不要求满25年要连续工龄,只要求"合计已满25年",且“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
B: 但规定只要求“合计己满25年掌握”(以下条款证明工龄不需要连续,只要离散的就行): |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02〕35号)及《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03/12/10人事部)12、“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中,“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 |
上左:2002/5/10-2003/7/10:1年2个月工龄; | 上右:2003/7/10-2004/7/9:1年工龄; |
总共工龄计算2年2个月,加上回国前工龄(25.5)总共为27年7个月! |
依法有满27年7个月连续工龄: | |
C: 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合并计算工龄: |
|
①:《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颁布日期: 1984/12/26(国发[84]185号)“五、在职职工自费到国外留学的,一般可停薪留职,本人要求退职的,可予同意。凡停薪留职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工资。出国进修人员5年以内回国参加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以后回国参加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
|
合并计算的可以算连续工龄: |
|
D: 椐据《浙江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计算、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及工龄变动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1997]166号:“可以前后合并计算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可按本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认定”。
|
|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 |
F:“现在所说的工龄,就是指工作年限和连续工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计算》(http://www.doc88.com/p-380773039232.html)中:“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发后,只按工作年限和连续工龄计发退休费,其他待遇也只按工作年限和连续工龄计发。因此,一般工龄已失去计算尺度的意义。现在人们习惯上已将工龄与工作年限和连续工龄同等看待,现在所说的工龄,就是指工作年限和连续工龄”。 | |
所以由上述规定得到:总共为27年7个月连续工龄。(从开始工作到学校工作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