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看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 的一段主要定论, 从第6页第18行开始至第6页第23行:
“由于理工大学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浙江省尚缺乏该类型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金)的具体实施细则, 且现无任何证据证明理工大学为该校其他受聘人员办理了上述保险,故对原告要求理工大学为其办理三金保险并补缴相关三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就上述的事实看看是否具有证明力而提出三个问题:
①: 难道真的对“事业单位,浙江省尚缺乏该类型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具体实施细则”? 难道国家有政策法规也不能作依据?
②:难道真的“无任何证据证明理工大学为该校其他受聘人员办理了上述(三金)”?
③: 难道真的学校为我“办理三金保险并补缴相关三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果真是这样吗? 真的缺依据少事实吗? 非矣!! 分三点驳上述三内容请看:
1:
浙江省就有基本医保的具体“实施细则”:
《浙江省省级职工基本医保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号)就针对浙江省省级事业单位的,当然适用浙江理工大学这样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具体内容有“适用对象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和一年内的临时用工)”,学校在省医保中心参加基本医保,见附件证据。
养保办法:"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就是养老保险的实施细则,《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浙劳办〔1999〕103号规定“原有固定职工,在实行新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算不算浙江省的
规定?可不可以作为实施的依据?况且,如果只仅仅浙江省缺乏养保的实施细则,二审法庭就可以认为养保缺乏依据吗?
这是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即即使浙江省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也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可作依据, 那么国家政策法规关于养保内容是什么呢?
请看国家法规《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1999/2/9第4条(见一审判书p7行3,
二审判书p3倒21,也是判决书引用的规定之一):
“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此述类似的情形在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9行就有:“我省至今未出台全民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我用同样的理由在答辩书上己经驳斥,似乎法院审案人员沒有认真去审阅, 按判决书的逻辑, 即使浙江省没有相关规定, 有了国家政策法规的, 也可以不必遵守, 可以不遵守“民法通则”第六条,
国家政策法规可以搁之一边,劳动法也可以不遵守, 这是那家道理? 维护法律的尊严在何处?!
同前面的“条例”一样,既然判决书说尚缺乏养老保险法律依据,一二审判书为什么又引用这“通知”作为自己依据(二审判书p4行3,一审p7行21),那么, 明明知道有那么明确养保“按单位办法”办理的法律法规, 为什么二审法庭又不遵守? 既然按照判书上讲浙江省沒有三金实施细则,那么为什么又要判决补赔偿医失保? 甚至判决养保一字未提, 漠视“通知”? 还是装模作样? 道德标准要求每人做一个“守法诚信”的公民,庭审判决难道不需要“执法诚信”? 法德缺损?
2: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根据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当然包括事业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共同依法参保办理三金,
这是众所周知的社会常识与民生国策,
是法律规定的,无需我举证,
学校只有一人该办而沒办或一个人也沒有办三金,都是违法的,
而我都会依法起诉它维权,
学校不为其他职工办理三金与我要参保无关联性,
讲得难听点,学校是否为具体职工缴办社险管我屁事,从合法合理讲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必须为职工缴办社险,不缴办违法,是否缴办规定由学校举证倒置可是判决书却不愧地讲无任何证据证明理工大学为该校其他受聘人员办理了上述保险!即不因为无证据证明学校为其他职工办理三金就可以推断学校不必为原告我办理三金,这是基本法理逻辑?
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第九条:“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根据法律规定”,
故二审判书p6行23
接上句推理“缺乏事实依据”结论也无法理逻辑,不符事实,
接着结论“补激三金,不予支持”自然也错的。所有正统事业单位与职工都依法共同参保,
该校是省内前几名省级公立高等学府怎么沒有参保三金? 难道该校职工沒有享受三金的看病退休? 谁听了都会笑掉大牙,
所幸有两份证据如下(附):
A: “杭州市社险局”
证明浙江理工大学1206名职工在该局参加失业保险。
B:
“省医保中心”
证明浙江理工大学职工在该中心参加基本医保。
上述这种铁的事实证明学校为其他受聘人员缴办了三金保险。对养老保险,
判决书应該“按单位办法”办理,在省医保中心(体育埸路)办基本医保,不能置若罔闻!
再讲,《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负举证责任”。是否为劳动者和原告缴纳医失保?
是否有给原告“按学校办法办理”养保?
由学校举证, 不缴不办是违法。
3: 浙江省基本医保的“实施细则”中就有多处“补缴”的内容:
《浙江省省级职工基本医保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号):“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当年度医疗保险费的, 补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当年資金;补缴以前医疗保险结算年度费的, 补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历年資金” 。“少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下一年度补缴”。“用人单位欠缴,缓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或利息, 必须足额补缴”。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用人单位应当“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劳动法》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总上所述:
明明浙江省有基本医保等社会保险的实施细则, 判决书说缺乏,没有;
明明学校是在缴纳医失 保险,养保是视同繳费年限, 判决书说无证据;
明明《劳动法》第72条规定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共同参缴社会保险, 判决书熟视无睹;
明明法律规定医保等有补缴, 判决书仍然说缺乏,没有;
明明法律规定养保要按“单位办法”办理, 判决书却规避未提;
结论: 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㈡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12/1)第13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㈥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㈠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很简单依据《劳动法》第72条与单位有劳动聘用关系的职工必须共同参保三金, 但判决书硬把案子搞复杂,搅混社保次序,违背审案要抓住争议焦点的原则! 难道要把“判决”当作儿戏? 难道读不懂白话中文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