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23号: |
"一、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则应视为劳动合同"。《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科委1987年10月7日12:“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落实后,可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
见“我有劳动关系”(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或者订立的不是以“聘用合同”的名称的命名的合同,其目的都是为违避责任的动机,都是属于“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
①:见“我国已经实行进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我是在聘用制度的实施范围内”(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即“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即要实行聘用制度下的各条款及其调整和都要订立“聘用合同”.
②:我的“聘用关系成立”:
根据《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浙人政[1998]141号“聘用合同”在1998年开始就应该签订!
其实无论严格讲还是不严格讲,我订立的是“聘任协议书”而不是“聘用合同”,就是差一个字也不行,
有人问:你“有未订立聘用合同?”我回答说“未订立聘用合同”,回答正确
!根据①
我符合“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聘用合同”,我是符合“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履行了工作义务的,适用该条款,聘用关系成立,我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这里意思是倾斜于受聘人员)”!即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副教授的社会保险的劳动报酬来确定!
《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23号:"一、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则应视为劳动合同”,同理,在聘用合同制度下
,加上已实行 "进入单位社会保险制度"的原则和该职工工作性质,则该书面协议应视为聘用合同!【编者按:无论是《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浙人政[1998]141号的规定,还是《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02〕35号)的规定,都应订立聘用合同!】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二○○四年四月三十日“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1/1)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在2015/8/11信访会上有人对合同或者协议书名称提出异议,为此我们依法进行的诠释:《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23号:"一、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则应视为劳动合同”,同理,在聘用合同制度下,加上已实行 "进入单位社会保险制度"的原则和该职工工作性质,则该书面协议应视为聘用合同!
见“与合同名称无关”(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2004/12)第39条[惩罚性的法律与规定]: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这里意思是倾斜于受聘人员)”(这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那些用人单位沒有真正订立聘用合同的行为和规避承担责任的动机,就应当依照同岗位(副教授)同酬相应调整)。 |
见“我可参照同岗位办理社会保险与退休;”(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