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概念己经不复存在,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一样,早在1996年已有的相关的两款项如下:

  “临时工”这个概念已经过时了,自从《劳动法》于199511日施行后,已不存在“临时工”的概念,原来的所谓“临时工”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特有名词。现在用人单位招用的合法的劳动者均称为合同制职工,而不论劳动者是从事长期工作还是从事短期、临时、季节性工作,“临时工”与其他所谓的“正式工”应当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等有关规章的规定:《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二○○四年四月三十日“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其他相关条款:

《浙江省省级职工基本医保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 “一、 适用范围和对象:(二)《暂行规定》适用对象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在职职工是指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以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和一年以内的临时用工)”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当年度医疗保险费的, 补计入职工个人账戶当年資金;补缴以前医疗保险结算年度费的,补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历年資金。“用人单位欠缴,缓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或利息, 必须足额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