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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留学回国人员的特殊优惠政策:
1999年及以后或出国前工龄可以保留,并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的规定:
A:
《浙江省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的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浙政[1999]4号) |
第十条:“回国参加工作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其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可与出国前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或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这里回国参加工作的“留学人员”包含在: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6]107号 (1986/12/8) “三、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六、自费出国留学: (五)专业技术骨干人员,包括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及以上的人员,毕业研究生以及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尽量纳入公派范围,他们在国外留学期间的管理和国内待遇按公派出国留学办法办理。”。 |
B:
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2001年9月20日:“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中办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职工由企业进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
C:
工作年限(工龄)可由不同用人单位合并的条款: |
“其在原单位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 |
《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第四条: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2005江民一初285号第7页第17行至第7页第23行,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3页第24行至第4页第4行)。 |
D:视同缴费年限:(2014年在实行新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A:《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B:《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浙劳办〔1999〕103号规定“原有固定职工,在实行新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C: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D: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职工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E: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浙政发(1993)22号、227号文件规定:“实行个人缴费之前,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浙劳险(1992)198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之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养老金”。
F:《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四:“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E:特别指出自费出国进修“5年以后回国”工作的处理行为:“5年以后回国参加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颁布日期: 1984/12/26(国发[84]185号) |
“五、在职职工自费到国外留学的,一般可停薪留职,本人要求退职的,可予同意。凡停薪留职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工资。出国进修人员5年以内回国参加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以后回国参加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
“工龄归零”在2005年一审中(包括再审)都无涉及到,但在2015年8月11日, 在西湖区法院信访会上,在沒有任何理由下由省人社厅工作人员笫一次提及! “工龄归零”在本案中对出国人员来讲的表现就是“出国逾期末归不保留公职人员”: 21世纪过了20年了,我在学校的社会保险花了20年还没有正常的缴办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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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对于判决书:2005年:《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江民一初285号];[2005/6/3]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2005/9/5] ,进行以下理由的答辩(编者按: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公布时间应当是在一,二审判决书发布时间2005年或之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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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第三十八条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一律计算为工作年限”,我在学校期间工作的时间,
当然一律计算为工作年限。
B:在职职工自费出国进修人员出国前工龄可以保留,并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F:除名及开除公职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
: G: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欢迎留学人员回国工作:
H:福利待遇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发〔2004〕117号,第39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I: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欢迎留学人员回国工作:
J:福利待遇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发〔2004〕117号,第39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
附:以前劳动部的相关文件:(这与自费出国留学回国规定与法规不同)
*********************************************************************************** 今年以来接到多个关于除名(自动离职)问题的咨询,咨询中都不可避免地遇到两个问题,这两个问题也是基于相关规定而产生。下面笔者就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大家共同参与讨论,推动这 两个除名(自动离职)问题的解决。 一、除名(自动离职)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 除名(自动离职)人员工作年限如何计算?原劳动部先后下发两个规定: 1、《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后简称376号文)规定: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二、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三、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 【法规标题】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人事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8-12-11 【全文】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 ——附加英文版人事部 云南省人事厅: 《关于自动离职、辞职及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能否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工龄计算,仍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和《国务院 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国发〔1986〕7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 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 1998年12月11日 *********************************************************************
2、《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后简称104号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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