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依法“攺正”,“赔偿”,“补缴”与“民事责任”的规定
“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确定同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没有讨价还价,必须不折不扣执行!
记得在1983年我生病在浙江中医院住院近半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全是免费医保,
我想起了“固定工”制度:
见“固定工制度;”(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固定工,干部身份;”(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1:宪法:第四十一条:“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
确认无效后的法律行为:责令改正与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确认“不承担保兴任何费用(如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见一审判书[2005江民一初285号]第7页第2行,二审判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3页第8行)。2005年确认无效后我的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改正”,依法参照学校同岗位的教师的社会保险确定,学校与我依法必须立即共同征缴医失保,认定依法按进入单位的办法的养保,同时学校也应当依法与我签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但沒有,过了十多年还沒有处理好!法律的权威和相应公信力在哪里?
A:确认无效后责令改正与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11/18省人民政府154号【该浙江省法规2008年1月1日前有效我是2007年12月8日60足岁退休生日】第39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B:《劳动法》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责令改正与承担赔偿责任:【与3条款相同内容的规定在我60岁出身日2007/12/8之前已经出现,故在此列出,某项法律条款在某时期及其内容重复出现,则体现了该法律条款的正确性连续性和一致性。】:《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5:《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6: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补缴”:《劳动法》第72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浙江省省级职工基本医保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号):“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当年度医疗保险费的,
补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当年資金;补缴以前医疗保险结算年度费的,
补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历年資金”“少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下一年度补缴”,“用人单位欠缴,缓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或利息,
必须足额补缴”,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用人单位应当“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7:社会保险并不是订立合同所能协商解决的,补缴社会保险案例:
A: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十九条:“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B:补缴社会保险案例:《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白皮书》2012年12月新闻发布会在杭州召开,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九】【同时也是与本案类似的典型案例】:社会保险必须缴,承诺放弃也无效,省高院与仲裁委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的事项。本案双方约定的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王某要求酒店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白皮书是一国政府或及其机构正式发表的重要文件或报告书的别称,作为一种官方文件,代表政府立场,讲究事实清楚、立场明确、行文规范、文字简练,没有文学色彩,已经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正式官方文书。】
8:社会保险(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惩罚性的法律与规定]:《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 第39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编者按:
①:我是在聘用制度的实施范围内,应当订立聘用合同:《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人事部2003/12/10:“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2015/8/11在西湖区法院信访会上有权威人士讲我是“合同制工人”{尽管该冠名有待商磋}(见2015/8/11会议记录),那我更符合上述实施范围内:就是讲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②:严格讲我订立的是“聘用协议”而不是“聘用合同”,就是差一个字也不行,
有人问:你“有未订立聘用合同?”我回答说“未订立聘用合同”,回答正确!根据①
我“符合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聘用合同”,符合“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适用该条款,我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第39条[惩罚性的法律与规定]:“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二○○四年四月三十日“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1/1)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9:《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机制的指导意见》(2014-09-12)第一次明确了执法错误与执法瑖疵的认定标准:“对于政法机关执法办案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处理结果明显不公等,依法应当通过启动法律程序予以纠正或重新作出处理的,应当认定为执法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