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学校就应当依法为我办理医保等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包括医失养三包的社会保险登记,也就以后根本涉及不到社会保险性质的问题!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所影响(扰乱缴办社会保险次序!):
A:
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江民一初285]2页第10: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登记手续”.)
    如果按时正常的解决社会保险登记,就不存在要求被再缴纳任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养老保险费!

B:《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教师在2008年前都是视同缴费年限, 养老保险费教师都不缴, 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C:
这个案件中,由于学校在2002-2004年没有依法给我办理社险三金登记,以致2007年不仅多花钱办理登记而且直接影响了我的退休性质!
D:下述表中有25年5个月(或者是4个月)工龄,法律规定已经由政府承担,为什么要我付出最后一个月的款项?如果是为了办理养保登记,那么在学校工作时为什么不给法定办理养保等三金的登记?法律规定60周岁符合条件男性可退休,没有讲非要在退休时最后一个月一定要个人购买养老保险费?因法律规定下述表中的养老保险费缴纳由政府承担!难道我最后一个月付的保险费是当作办理养老保险登记费???

  医疗保登记”缺乏依据?(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显然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包”的登记!)
【编者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15日内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但学校没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程序正义!除了改正外,
职工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是有成堆的规定与依据,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已经形成了法律链:【编者按:连正常的为职工申请医保等社险登记诉求这样的权益都得不到保障岂不怪事,如果2005年医保等
社会保险依法登记正常的完成了,就会正常的在省医保中心征缴医保,也就没有后面有关登记性质等方面的问题了!


 

以下四条款已经形成法律链 :用人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有人讲法律讲的与“劳动者”本人无关,只有与单位有,请看看下列法律法规:)
与劳动者有关:
    与劳动者有关:《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4(2003/1/1)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与受聘人员有关:
    与受聘人员有关:《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省人事厅(2004/12/24)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决定聘用之日起15日内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并在聘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与受聘人员有关:
    新增职工有关:《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第11条:用人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其职工"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1999/1/22)7: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职工(雇工)个人"有关: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第1882005/6/1)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