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判决所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_辨论状书之一
我的诉讼请求有我与用人单位共同缴纳法定的医失保,按学校办法办理养保(称三金),作为一二审判决书(2005江民一初285号p7行17,杭民一终字1081号p3倒2)中依据的法律法规中有具体内容和判决如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1/22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01〕23号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杭省部属事业单位等单位及其职工”。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3/9/4)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四:“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
判决如下:一:浙江理工大学赔偿原告失业保险人民币2千余元.二:浙江理工大学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补贴人民币3千余元(按灵活就业人员计算). |
问一下,上述“判决如下”内容是根据哪个具体的浙江省文件得出的结论?
1: 概念有过错: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教师或职工显然不属于此类人员,是两种不同的参保身份, 不要混淆, 故判决中显然概念有过错,
退一步讲, 即使是灵活就业人员,也有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部办〔2003/5/26〕10号)第四条:
“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缴费参保”。见附“不要混淆两种参保身份”。
2:
判决所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一二审判决书引用上述框内法律法规不折不扣地成会原告提出请求缴纳办理三金的充分依据,即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失)保和按单位养老办法办理,
但判决的民事责任结果根本有法不依, 违背法律规定的,而是一次性学校“补贴”原告医保,而此判决毫无依据,
故判决认定学校支付教师医保“补贴”(一审判书p7倒3,二审判书p4行8)
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所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12/1)第13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
3: 养保更规避责任:
判决中养保一字未提,既然上框中有判决书自己引举的法律依据《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2/9第4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按该单位办法办理”,为什么判决书自己又不遵守?
4: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一二审判决一次性补贴医保会使我失去应有正常的“缴费年限”及相应的真实工龄,
影响今后养老的生活质量与待遇, 锐减了我应该依法享受的利益分配,是对我聘用期工龄的一种“买断”,这是国家明文禁止:《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保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1999劳动部)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所谓买断工龄,往往是用人单位给职工一笔钱,以解除双方劳动社保关系的一种做法。<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由此可见,这种“买法”实际是把职工为老来依靠的工龄结累抛之于九霄云外了,与社会保险制度相悖,自然是法律不允许的了。判决中养保一字未提就是比这明文禁止情形还恶劣!
5: 原告不在一次性补赔偿范围:
查遍所有劳动法律,三金一次性补赔偿或付
清对象范圍包括: ①:农民合同工;
②:退休不足20年医保费;
③:退休不足15年养保费; ④:死亡;
⑤:出国定居;
⑥:自愿。显然原告不在之列。
6: 包庇违法行为:
职工与单位缴纳三金,罚款和滞纳金给社保基金统筹收入(医失金)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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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个人 |
失保金: |
2% |
1% |
医保金: |
6%-8% |
2% |
罚款: |
失6千与2万间(第46条),
医: 5千与2万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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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钠金: |
失:2%,
医: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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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
10%, 罚款1.1万-4万 滞钠金:
4% |
3% |
按薪8万元计,一次性赔补偿则社保基金失掉约3.3万元(不包利息).姑息养奸!
结论:
三金不是可以讨价还价的商业性保险,而是强制性法定义务的社会保险,是一种为民生存的普通社会常识与国策,
我们的权威部门也在动员职工,尤其对非农合同职工积极去维权参保,
宣传媒体报纸电视也严厉批评用人单位不给职工参保的逃避社会责任现象,也强调了参保的权利与义务,
法律又制订出了用人单位若不参保要严厉的处罚附加滞纳金和利息等措施,
这将会形成一个和谐文明的社会气氛.依据《劳动法》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省医保中心曾为我向学校催办医保缴纳,
省人事仲裁院孙女士承诺为我办社保三金及连续工龄,
在02年5月后二年多我与学校沒有停止过友善地要求三金的磋商,终于到04年3月学校向我要了2张照片与身份证复印件承诺答应为我办三金,至今这些东西仍留在学校里,事后学校还是沒有为我缴纳办理三金,有意一拖再拖还有理?
还有法? 还算以人为本?口头答应也是一种代表校方和省级行政管理的承诺,
拖过二年后判决书却要把“补缴”的依据从法律法规中找出来才算能有考虑“补缴”这样荒唐的道理吗?
那么,我己经找出了“补缴”(见之二及附)这样的法律法规依据,
难道有遵守过了吗? 还不是还在说我“缺乏依据”吗?
难道这样的审判行为永远活动在一种无水平无责任不公正又矛盾的怪圈里面吗?
社会需要尽量充足的社保基金,
国家及浙江省出台了多项保障社保基金的法律法规,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35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一方面呼吁加强社保基金缴纳力度与法律责任作了严格规定,而另一方面,又有人口口声声要严格执法关怀老年人与构建和谐社会,而实际上却有法不依,在损害老年人利益,造成分配不公,破坏公平正义,阻碍上缴社保基金及相应罚款和滞纳金,
由上述计算表,国家社保基金的统筹收入失去了约3.3万元(不包利息),这是一种严重違法行为,
岂不怪事!
谁在包庇这种行为,
一二审判决在姑息学校规避社会责任和这种破坏保障社保基金的犯罪行为,明知违背了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请人民法院给我一个公道!
附: “不要混淆两种参保身份”:
“中国劳动保障报”2006年7月11日第4版内容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请阅“情形二”:
情形二:要求职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缴费,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补贴。从概念上讲,用人单位职工与自由职业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参保身份,职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费,不但使单位逃避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而且造成职工将来不能享受某些社会保险待遇(如失业保险),同时国家的社保基金统筹收入也随之减少,如此“三损”的局面是绝对不应该出现的。 |
法律是国家对人民道德,正义,人性的
承诺,无公正无诚信,还有什么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