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单位支付现金当作社险费给我违法案例10案例18案例20)
(最高院关于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

判决书违背法律的命题内容之3:单位支付现金当作社险费给我违法! 

遵循“同案同判”的法制原则!用人单位付现金作为社保费给职工无法律依据,且违法!
(执法样本)
收集21个案例与“中国劳动保障报”一版报道

    《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以现金当作社会保险费支付劳动者违背了法定“代扣代缴”原则,所以用现金支付给我是无效的!

   主要证明以下问题:
(
在网上用关键字社会保险费不可以现金形式发放就可以找到大量案例资料!)

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的一段主要定论,从第6页第18行开始至第6页第23行:
由于理工大学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浙江省尚缺乏该类型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金)的具体实施细则,且现无任何证据证明理工大学为该校其他受聘人员办理了上述保险,故对原告要求理工大学为其办理三金保险并补缴相关三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既然浙江省还缺乏“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金)的具体实施细则”,那么根据哪个条款判决::浙江理工大学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补贴人民币3千余元(灵活就业人员计算)(2005江民一初285号第7页第17行,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3页倒2行)
以下是答辩之內容:)

  A:合同里约定学校不承担我的社会保险是违法的:(例1,2,5,6,9,13,)
    职工“被自愿”弃社保是违法:(例11,12,14,15,16)
    1:题目:劳动合同中互有约定用人单位就可以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2:题目:劳动合同约定不缴社会保险违法 ,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3,4:题目:互有約定,人单位就可以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吗?
    5:题目:职工“被自愿”弃社保 单位仍须补缴
    6:题目:社会保险费可以约定吗?
    7:题目: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以现金方式发放可以吗?
    8:题目:社会保险不能折算成工资发放?
    9:题目:社会保险费可以约定吗?
    10:题目:社会保险费不可以现金形式发放
    11:题目:劳动者自愿放弃 用人单位也不能免交社保金
    12:题目:职工“被自愿”弃社保单位仍须补缴”;
    13:题目: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无效条款”;
    14:题目:员工自愿放弃成都社保单位仍须补繳
    15:题目:企业‘劝说’员工放弃社保不可取仍须补繳并将遭受处罚
    16:题目:职工自愿不交社保无效单位仍需补交
    17:用人单位还是应当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已经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保补贴应当予以返还!
      题目:
发放社保补贴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法定缴费义务”;

    18:不要混淆两种参保身份_社保费补贴形式支付都是违法的 ;
      题目:不要混淆两种参保身份”;
    19:经典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题目:经典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20:养老保险费不可以现金形式交予个人
;
      题目:养老保险费不可以现金形式交予个人

   
21:
用人单位能否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个人?
  B:原告不在一次性补赔偿范围: 查遍所有劳动法律,三金一次性补赔偿或付清对象范圍包括: ①:农民合同工; ②:退休不足20年医保费; ③:退休不足15年养保费; ④:死亡; ⑤:出国定居; ⑥:自愿。显然原告不在之列;
  C:法有授权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以现金形式支付社会保险我的依据是什么?又与“代扣代缴”原则背道而驰,违法!(例3,4,7,8,10,)在2002-2004年我还没有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下,判决书判定以现金形式当社会保险费支付医失保给我是绝对错误违法的  C:补缴社会保险:(例2,4,5,7,11,12,14,15,17)
  三种违法及不补缴社会保险直接影响职工的生活健康幸福权
  可是仲裁一审二审引用的法律规定一字不差而且判决结果都是一样的:虽然判决书中讲有缺乏三金依据:浙江省尚缺乏该类型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金)的具体实施细则”(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的一段主要定论,从第6页第18行开始至第6页第23行),但还是判决:“用现金6千多支付医失保补贴给我依据是什么?上述审违法中一次是偶然,连续审都违法,是一个知法违法或犯法的行为, 打乱了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的秩序与拖延社会保险时间(从2002年以来已经拖延了整整18年以上!),耽误了影响我正常的工作生活幸福! 法理的程序公正在哪里?社会公理在哪里?
  D:希望错了就依法予以纠正:正常履行代扣代缴;

      缴纳社会保险就要单位代扣代缴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十九条: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白皮书》201212新闻发布会在杭州召开,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九】:社会保险必须,承诺放弃也无效,省高院与仲裁委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的事项本案双方约定的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王某要求酒店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白皮书是一国政府或及其机构正式发表的重要文件或报告书的别称,作为一种官方文件,代表政府立场,讲究事实清楚、立场明确、行文规范、文字简练,没有文学色彩,已经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正式官方文书。  

案例1: http://www.elaw888.com/ShowArticle.shtml

关键字:劳动合同中互有约定用人单位就可以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20036月,张某等三人到某公司应聘,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15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
    2004
4月,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劳动保障年检中发现该公司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遂对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为张某等人及其他情况相同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所以拒绝为这些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中互有约定,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本案中该公司与职工虽然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保障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明确规定了缴费单位的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
   
因此,张某所在公司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不负责为张某等人办理保险,虽然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约定,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公司应当依法修改合同内容并为张某等人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依法订立,其一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其二合同的内容要合法,不能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要加强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提高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自觉意识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促进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稿源 北方网-今晚报 编辑 朱豪然

案例2:http://www.sdgh.org.cn/sdgrb/index3.jsp?entityid=2576&fid=149444
劳动合同约定不缴社会保险违法 ,
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王某等10名职工于20125月被某公司招用。在商谈待遇时,公司提出如果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将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近200元。王某等人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201261日,该公司与10名职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基本月工资1200元,另加提成,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20138月,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年检时发现,公司没有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公司称,不负责职工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所以拒绝为这些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根据《劳动法》第18条、第7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该公司与王某等10名职工虽然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的规定,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向该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为王某等10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补缴了社会保险费

辽宁斯达尔律师事务所王佳欢律师指出,目前很多企业为了减少开支,常常与职工私下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殊不知这是作茧自缚。
以现金形式支付社会保险是违法的:


案例
3:
http://china.findlaw.cn/info/baozhangfa/bzal/81275.html?from=singlemessage



案例
4:http://sz.bendibao.com/szsi/20071219/si56750.htm
 |
因为社会保险是要由单位进行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不能直接发给个人,单位也应履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案例5:http://www.lawtime.cn/info/laodong/shehuibaozhang/20120202128719.html
职工“被自愿”弃社保 单位仍须补缴  2012-02-02中工网——《劳动午报》
 

  张女士于2008年2月入职一家私营企业,自入职起至2010年4月底,单位一直为张女士缴纳社会保险但是,2010年5月的一天,单位要求她申请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担心丢掉饭碗,她只好当场写了申请书。此后,单位再没有为她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
   后来,张女士了解到,放弃社会保险意味着自己未来的养老、就医都将失去相应保障。遂拨打12351职工服务热线,咨询自己当初写的申请书是否有效。
   带着张女士的疑问,记者采访了市总工会的公职律师曹磊。他表示,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
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因此,张女士书写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没有效力,用人单位应为她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劳动者因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予经济补偿,使他们能够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
   曹磊告诉记者,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以合同的方式协商减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一方面,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政府给予资助并承担最终责任。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决定了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减免。即使职工自愿放弃社保权益,也明显属于违法,就算双方签订了协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曹磊进一步解释,
用人单位必须为放弃社保权益的职工补缴社会保险。鉴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决定了用人单位必须承担自己的义务。《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午报记者刘欣欣)

案例6:http://www.maxlaw.cn/l/20140103/773851042422.shtml
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员工,其实这种做法不但违法对单位和员工都是有害无益的:

社会保险费可以约定吗?

时间:2014-01-03 浏览:677 劳动保险 张家口工伤劳动、争议律师 姚树明 [复制网址] 

  编辑同志: 
  我前不久刚应聘一家外资企业的主管被录取,可进入这家企业后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人事部主管明确告诉我:根据公司的常规作法,应由公司为员工交纳的社会保险费都是以现金的形式随同工资一同发放给员工,公司不再单独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费。并将该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体现出来。我想问一下,公司的做法合法吗? 
读者:江环
  江环读者:
  
当前许多单位为了节约人工成本和简化工作程序,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员工,其实这种做法不但违法,对单位和员工都是有害无益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十九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要求:“……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该《说明》第七十二条又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条中的′社会保险类型′是指需建立基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保险。因此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该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而改变。 
  对于单位来说,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员工,虽然表面上看似简化了程序,但国家对这种违法的行为可以根据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对于劳动者来说,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险费意味着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况下失去了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而且当单位被有关部门责令交纳社会保险费时,以前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员工仍需退还,因此对员工来说也是相当不利的。

案例7:http://blog.sina.com.cn/s/blog_145ef6f7a0102vhx8.html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把社会保险费打入职工本人工资的做法是不符合政策规定的:

     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以现金方式发放可以吗?

北京社保代理


问题:我今年刚来北京,很快就有了固定工作,但是用人单位单位没有给我上保险,而是把社会保险费打到了工资里。我想知道单位这么做合理吗?

回复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来信人:

    您好,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因此,社会保险费是应该通过用人单位来办理的,而单位把社会保险费打入职工本人工资的做法是不符合政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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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8:http://www.zjhz.lss.gov.cn/html/12333zl/zcjd/dxsl/38609.html
社会保险不能折算成工资发放: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通过工资或补贴等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侵害了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障的合法权益:

社会保险不能折算成工资发放?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2012-04-16
案例介绍:
  孙某是外来务工人员,最近单位想把
职工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折算进员工工资里,由员工自行选择交纳社保费,理由是这样可以增加员工的收入。用人单位的做法对吗?

为您解答:
  
用人单位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其实质是损害了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障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规定,工资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付出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等。社会保险是指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等社会各方面筹集资金建立专门基金。用人单位是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额缴纳,在劳动者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应当是由单位从职工的工资中扣除本人应负担的部分,加上单位应缴部分后统一缴纳,而不能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折成工资直接支付给职工,由其本人自己缴纳。
  
因此,该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通过工资或补贴等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是虚假提高薪酬、规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义务的违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障的合法权益。建议孙某注意保留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案例9:http://www.lawtime.cn/info/laodong/shehuilaodongbaoxian/2010090752177.html
社会保险费可以约定吗?

2010-09-07法律快车

编辑同志:

我前不久刚应聘一家外资企业的主管被录取,可进入这家企业后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人事部主管明确告诉我:根据公司的常规作法,应由公司为员工交纳的社会保险费都是以现金的形式随同工资一同发放给员工,公司不再单独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费。并将该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体现出来。我想问一下,公司的做法合法吗?
                                       读者江环
江环读者:

当前许多单位为了节约人工成本和简化工作程序,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员工,其实这种做法不但违法,对单位和员工都是有害无益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十九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要求:“……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该《说明》第七十二条又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条中的社会保险类型是指需建立基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保险。”因此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该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而改变。

对于单位来说,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员工,虽然表面上看似简化了程序,但国家对这种违法的行为可以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对于劳动者来说,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险费意味着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况下失去了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而且当单位被有关部门责令交纳社会保险费时,以前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员工仍需退还,因此对员工来说也是相当不利的。

案例10:http://mall.cnki.net/magazine/Article/ZYJP200310026.htm
社会保险费不可以现金形式发放:


案例11:http://www.doc88.com/p-1582108755061.html
《生意通》2010年04期劳动保障世界2010年07月08日):


案例12:http://www.sxworker.com/quanyi/sf/2012-02-06/18662.html

职工“被自愿”弃社保单位仍须补缴

时间:2012-02-06 02:19:54  


案例13:http://liuxiuzhanglawyer.findlaw.cn/lawyer/jdal/d24535.html

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无效条款
 

刘秀章,高级合伙人,法学硕士,专业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主任律师,联系电话:13194679351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诉称:本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4月17日期间在被申请人某技术开发公司工作,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未按国家规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我单位工作没签劳动合同,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已经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离职的时候没有做工作交接,给单位造成了损失,是申请人首先违反了劳动协议。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申请人为专职会计,每月工资2200元,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和一周单休制,申请人不再享受公司其他任何保险福利待遇和奖金,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了被申请人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约定无效。自愿约定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应以2200元为缴费基数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部分。
    四、案例评析:

刘秀章,高级合伙人,法学硕士,专业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主任律师,联系电话:1319467935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必须承担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聘用协议,但是由于聘用协议中有关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从而导致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协议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

案例14:www.hroc.cn/news/827.html

案例15:http://article.job5156.com/HRnews/fagui/2012/0207/81245.html


案例16:http://www.stmfw.com/newshtml/news_2058.html


案例
17
:人民法院报:2015/6月18日发放社保补贴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法定缴费义务

 ●裁判要旨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现金形式发放所谓社保补贴,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即使双方之间有约定或者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用人单位还是应当履行缴费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郑龙于
2012516日,应聘到被告莎贝尔公司工作,担任五金仓库主管,基本工资为2720元,另社会保险补贴以现金方式发放28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48日,郑龙以相关承诺已兑现为由,请求公司同意辞职,经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423日,郑龙向浙江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莎贝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裁决:由莎贝尔公司为郑龙补缴20126月至2013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双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莎贝尔公司以现金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另行补缴有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但之前已经发放给郑龙的社会保险补贴,郑龙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判决:一、由莎贝尔公司为郑龙补缴20126月至2013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双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郑龙返还莎贝尔公司养老、医疗保险补贴计2520元。
   
郑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情形下,能否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
    
1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共济性,均衡分担了少数人遭遇的社会风险,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让社会为个人风险买单,避免个人因独木难支而陷入困境。通过社会保险,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不仅有利于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而且也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的凝聚力和竞争力。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在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自行变更或者排除。但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由于职业不稳定、流动性较强等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更愿意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直接发放,而用人单位为了减轻责任、降低用工成本,也愿意采取所谓“补贴”等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有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甚至约定放弃或者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例如本案中,莎贝尔公司每月向郑龙发放280元社保补贴,社会保险费由郑龙自行缴纳,郑龙予以默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提出异议。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无效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而社会保险基金是广大群众的保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关系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因此,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更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了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不缴纳社会保险,短期来看,劳动者能够拿到手里的工资多了,但在劳动者年老、疾病、失业、生育等情形下极易失去社会保障,这些风险个人往往难以凭自力救济的方式应对。从用人单位角度看,用工成本似乎降低了,但实际上,不仅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在劳动者发生人身伤亡构成工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将会产生更大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社保补贴形式的约定或者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用人单位还是应当为劳动者补缴有关社会保险费,但之前已经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保补贴,劳动者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本案中,莎贝尔公司以
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劳动者另行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


  本案案号:(2013)衢柯民初字第333号,(2014)浙衢民终字第59号

(作者:王 勇,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例18:
 

     不要混淆两种参保身份_社保费补贴形式支付都是违法       

新华社上海07年4月12日电(记者 高路)

“中国劳动保障报”06/7月11日第4版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义务,请阅情形二

劳动保障部门提醒社保费打进工资卡是违法行为时下正值不少求职者陆续进入与用人单位签约阶段,劳动保障部门提醒:用人单位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一些单位把社保费打进工资卡的做法属于违法行为。
    一年前,上海一家连锁店以“月薪2000元”的待遇招聘余某担任店长。近日,余某在查询个人社会保险账户时,发现账户里空空如也。对此,公司方面称“2000元月薪中包含了500元的社保补贴”,并表示“员工可自行缴纳”。
  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近日掌握的情况表明,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为了招徕不知情的求职者,把社保费计入工资总额;或者在录用员工之后,则不按法定缴费基数为他们缴纳社保费,而是自定一笔较低的数额,打入工资卡;有的用人单位还以“方便省事”为借口,鼓励员工自行缴纳。这种侵权行为已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并且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专家指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目前除了一些城市的兼职小时工等从业者,其社保费可以计入工资发放之外,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全日制职工,其社保费应一律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不能以补贴、现金等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偷逃、欠缴社会保险费,是不少企业的“通病”。 用人单位的欠费行为直接损害了劳动者与国家的利益。除了一些用人单位故意混淆、混水摸鱼逃避缴费义务外,还有几种情形让用人单位也应引以为戒。情形一:瞒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基数。根据规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是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性收入来确定的。用人单位为了达到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目的,就在确定工资性收入上玩起了花样,例如工资总额范围的统计项目被分开发放,还冠以职工福利的“美名”,以便降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这种做法是不足取的,一经查实将受到严肃处理。

情形二:要求职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缴费,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补贴。从概念上讲,用人单位职工与自由职业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参保身份,职工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费,不但使单位逃避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而且造成职工将来不能享受某些社会保险待遇(如失业保险),同时国家的社保基金统筹收入也随之减少,如此“三损”的局面是绝对不应该出现的。

情形三:要求失业人员在应聘工作时提供虚假“协保”、下岗等证明,以此作为逃避缴费的借口。由于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已一次性缴纳到了退休年龄,根据规定,单位使用协保人员可以免缴社会保险费且与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但是失业人员不同于协保人员,其并未缴足社会保险费用,在其工作期间,单位必须履行缴费的义务。以上几种做法的危害是: (1)现行养老保险制度是一种实行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制度。漏报缴费基数意味着少缴社会保险费,影响职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积累和退休以后享受的养老金待遇; (2)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的积累,阻碍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3)破坏再次分配公平原则,使企业之间的竞争处于无序状态,引起经济秩序失衡; (4)既影响企业的外部形象,又挫伤职工的积极性,从而影响企业的长远利益。

因此,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没有商量余地的。



案例1
9:https://www.66law.cn/goodcase/11752.aspx

经典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来源:孙瑞岭律师发表时间:2012年03月26日
【劳动争议律师】特别声明:本人亲自参与代理的法律援助的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将当事人的姓名、住址隐去,作者保留著作权。

  代 理 词
尊敬的主审法官:

我受本案原告xx之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依法代其行使诉讼权利。出庭前我了解了案件情况,开庭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1、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的下属企业xxxxxx工程队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1983年3月即进入二被告的下属企业xxxxxx工程队工作,原告在该企业连续地不间断地工作了18年。对此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xxxxxxx公司勘测队待业青年名单、xxxxxx档案记录、xxxxxx关于申领勘测队营业执照的相关说明、1998年原告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原告户口页中关于原告服务处所的相关记录以及原xxxxxx工程队职工王xx、王xx、高xx的书面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对于原告与二被告的下属企业xxxxxxxx工程队形成劳动关系,足以认定。

2、原告在被告的下属企业xxxxxx工程队连续工作了18年,2000年10月原告被该企业无端辞退。且该企业没有给原告任何书面通知,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该企业之作法严重违反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之规定。对于原告被二被告的下属企业铁三院渤海工程地质队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在该企业工作18年的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3、被告的下属企业xxxxxx工程队在原告在该企业工作期间,既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甚至连原告工作多年的工龄都未认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72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第73条关于“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劳动部印发《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358号)文件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最迟到1996年底要全部完成”及“凡事应该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限期参加”的文件精神,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该企业即二被告下属的企业xxxxxx工程队现已被第一被告注销,处理善后事宜的是第二被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8条关于“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原告认定18年的连续工龄、补办五险手续、补缴五险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5760元,是合理合法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办五险手续、补缴五险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20条关于“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之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5、原告要求被告补办五险手续、补缴五险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5760元,并未超过法定受理时效。自原告2000年10月被所在企业无端辞退后就立即找了该企业即xxxxxx工程队和二被告,且找过多次,要求解决工龄、保险及补偿金问题。但该企业及二被告每次都说给解决但要原告回去等着,对此被告也不可否认。就这样该问题一直没有实际结果。原告无奈开始到各地上访,从区政府到国务院,从二被告处到铁道部,从市残联到国家残联,到处留下了原告的足迹。原告系肢体二级残的严重残疾人,但她却拖着残疾的肢体走了10年的上访路。从黑发到白发,从年轻到年老,从辛酸到血泪,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09年底本案被告曾提出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以了解此事,但因数额问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中共天津市委、市政府信访办“来访事项转送单”、国家信访局“转送通知”、中国残联信访介绍信、个人申诉材料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第二款关于“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6、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也是不应该有时效限制的。因为根据《劳动法》第72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第73条关于“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害了职工个人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利益。因为所缴纳的社保费一部分进入职工个人账户,还有一部分作为国家财产进入国家的社保基金,而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追诉是不受时效限制的。社会保险权利具有强制性,法律关系在于公民、法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公民或法人无法放弃,更应无时效限制。

我的发言暂时到此结束,深望法庭对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给予充分考虑,并依法判准原告之诉求。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2010年月 日

律师简介:

孙瑞岭律师,男,1974年出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高级专职律师,天津律师协会会员。擅长专业: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离婚继承、遗嘱见证、交通事故等民法方向。咨询电话:13602100760

案例20:http://www.xiangrikui.com/yanglao/qita/20121219/285087.html

养老保险费不可以现金形式交予个人 _向日葵保险网

[导读]:社会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障制度,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只可以转移不能够退保,更不可以现金形式给予个人,单位在给员工保险的时候同样如此。
 

  日前,涵江区涵西街道楼下社区部分居民向本报《壶兰监督》反映,3年前该社区计生员陈珊英以在外单位参保为由a,在社区主任的同意下,取走了近2万元的养老保险费用。但按照相关规定,养老保险金是不能以现金的形式发给个人。他们已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事情仍未解决。

  楼下社区党支部书记游金荣向记者证实了此事。他介绍说,2009年,该社区为在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按照规定,需向计生员陈珊英补缴2000年6月—2009年7月累计19738.82元的养老保险费。当时,陈珊英以在其他单位已参保且都是自己缴费为由,要求社区将为她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给她。在该社区主任签字同意下,陈珊英取走了现金。游金荣说,当时他对此事并不知情。

  在游金荣提供的一张2009年4月27日的报销名册上,详细写着陈珊英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和金额。

  游金荣说,3年来,就此事他向涵西街道办反映过多次,但至今没有得到回复。在此期间,他还向福建日报反映此事。记者在游金荣提供的2010年7月30日福建日报上看到,当时,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答复是:单位为职工缴交的保险金应直接向地税部门缴交,不得以养老保险金的名义交予职工个人。若有此类情况,单位应向职工追回款项。

案例21:http://china.findlaw.cn/info/baoxian/cqbx/bxzf/81057.html
时间:2009-12-18 1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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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王某与某科技公司于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暂不参保,每月另发200元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自行参保,享受公司其它福利。2003年1月至11月王某领取的工资签收单中列明,社会保险费200元。2003年12月3日,该公司因故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某要求某科技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某科技公司辩称,公司虽未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2003年1月至11月期间,公司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王某,由王某自行参保,现公司同意为其参保,但王某应返还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给企业。王某认为,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是我工资的一部分,不应返还给企业。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于2003年12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裁决某科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王某补缴2003年1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王某负担;王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某科技公司。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约定,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某科技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是否可以免除其法定的缴费义务。社会保险制度是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缴费义务,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经济帮助和补偿而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除一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外,其余转入劳动者个人帐户,在现行的政策框架下,由于企业与自由职业者的缴费比例有所不同,部分用人单位为减低成本,常采取与劳动者约定以工资形式支付一定的金额,由劳动者个人按自由职业者标准自行缴纳的方式逃避社会保险缴纳的义务。部分劳动者贪图眼前利益或迫于无奈,接受了用人单位这种规避法律行为。用人单位这种逃避缴费义务的行为,对于劳动者来说,记入个人帐户的费用也就相对减少,直接影响到劳动者将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国家来说,因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费用将用于社会统筹,这种逃避缴费义务的行为也阻碍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完善。因此,法律对此明令禁止。某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时,虽双方协商约定了暂不参保,每月另发200元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自行参保,但该条款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某科技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反而以直接支付劳动者现金的形式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此做法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悖,是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直接支付给王某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我国劳动法所称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者以下的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一)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用;(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三)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根据上述规定,某科技公司支付给王某工资的签收单上所列明的社会保险费不应作为王某的劳动报酬计入其工资收入。该笔费用在工资单上列明是社会保险费,王某对此是清楚的。王某称该款实际是其工资收入,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王某未能向劳动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裁决王某将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某科技公司并无不妥,也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三金一次性补赔偿或付清对象范圍包括:

    查遍所有劳动法律,三金一次性补赔偿或付清对象范圍包括: ①:农民合同工; ②:退休不足20年医保费; ③:退休不足15年养保费; ④:死亡; ⑤:出国定居; ⑥:自愿。显然原告不在之列。


 

公民的所作所为必须法律做为依据,有异议可以放在桌面上:

让我们从此处开始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11: “用人单位新增职工, 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浙江省省级职工基本医保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号): 一、 适用范围和对象:(二)《暂行规定》适用对象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在职职工是指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以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和一年以内的临时用工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当年度医疗保险费的, 补计入职工个人账戶当年資金;补缴以前医疗保险结算年度费的,补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历年資金。“用人单位欠缴,缓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或利息, 必须足额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