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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和二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我“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依法享有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责任”。【判决书认定我是学校聘用人员,依法亨有参加医失保权利,而法律规定职工亨有参加社会保险权利就是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学校在一审庭审时讲(一审庭审记录第13页倒3行):“予以承诺,如果国家政策有強制性规定给原告享受的政策,我们愿意承担”,但学校没有!2004年学校答应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医保等社会保险,要我上交的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张照片,至今这些东西还留在学校!
“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就要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①: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由单位代扣代缴:《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5年3月16日
第七条:“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第22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编者按:自从2005年6月一审判决书出台到2007年底我60岁生日共两年半时间约900天,而责令代扣代缴缴纳社会保险费仅需15天,已经循迴60回了而我在学校工作期间所要征缴的正常的医保等社会保险进展还停留在原地!】
②: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社保费由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1999/1/22)第7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新增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第11条:“用人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号(2001/4/1):一、适用范围和对象(二)《暂行规定》适用对象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在职职工是指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以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和一年以内的临时用工)。“(四)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当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补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当年资金;补缴以前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补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历年资金。 |
④: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72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⑥: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⑦:《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年1月1日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人事部2003/12/10:“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2015/8/11在西湖区法院信访会上有位权威人士讲我是“合同制职工
(或工人)”{尽管该冠名有待商磋,见2015/8/11会议记录},那我更符合上述实施范围内
(更应当执行两配套文件中的聘用制度,应当订立“聘用合同”,应当执行我有满25年连续工龄,单位与我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 )。
2015/8/11会议记录:有位权威人士:“我们认为你,这个时候的身份是合同制工人”:
见“聘任期滿可以续聘条款;”;(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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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通知函”明显违背法律法规:
2002/5-2004/7受聘副教授于浙江理工大学工作,但没有依法缴办社会保险,至我60岁生日2007/12/8,过了5年多(或2000天)还是没有缴办,作为高等学府法学理念应当带头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表率作用,但事实是用现金当作社会保险支付给我(见“领取通知函”,这种违法的通知函中支付我现金绝对不会去领取!),违背了众所周知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代扣代缴原则的基本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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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的程序
(单位社会保险的程序: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给付数额不当的,可以予以变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06〕348号:第12条:“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人事争议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办理社会保险,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判决书(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和二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我“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依法享有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责任”。学校在一审庭审时讲(一审庭审记录第13页倒3行):“予以承诺,如果国家政策有強制性规定给原告享受的政策,我们愿意承担”!但学校没有!2004年学校答应我办理医保等,要我上交的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张照片,至今这些东西还留在学校!
见“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确认为无效后参照本单位相近岗位副教授的社会保险确定! ”(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人事部(2004年7月):“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 |
见“劳动合同约定不缴社会保险违法;”(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
见“依法“责令改正”及恢复原状;”(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