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为什么我档案从省科委人事处转移到西湖区人社局?收集工龄的申请过程
再审申请书中我已经提出申诉在审诉中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时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及符合款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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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无依法回复违法,影响工龄及社会保险基本民生!承担责任。)
这个案件的关链所在之处是当年的档案管理者浙江省科技厅人事处档案室不同意为我直接收集利用及抄录我的工龄证据给我,《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06月07日“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2005年有效,2019年有变化)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编者按: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但他们都沒有送达通知书,违法!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审判实践中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积累了十分丰富的经验。其间,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公布实施,社会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实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切实贯彻中央决定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和我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的安排,我们在2015年启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历时四年,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档案查阅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06月07日“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收集工龄的二 次申请过程:

     一审前的客观原因:笫一我因故沒有聘请律师;省科技厅人事处档案室就是不同意直接为我收集及开工龄证据给我我认为在这 是个诉讼期尽可能不要移动个人档案移动个人档案对我非常不利,这样我就想起申请人民法院从我档案里调查收集工龄证据, 诉讼期间我沒有同意移动我的个人档案
     管理档案的行政机构和省科技厅人事处档案室应当知道以下规定,我正在诉讼中需要工龄的证据证明 ,从而我需要从档案里获得收集的工龄会起决定性的作用,也从而决定了我的工作生活与退休金等幸福,组织及法院或个人出面向档案室直接请收集可获以个人档案为依据的工龄计算是法律允许的既真实可靠又权威捷径的社会共识,省科技厅人事处档案室不同意为我收集及开工龄证据给我是违反“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06月07日“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的!
    
这根据以上客观原因,我在2005-3-11向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申查阅从省科技厅人事处档案室我的档案中收集我的各段时间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但到一审结束,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对我的申请沒有做出任何反映和结论,若我的申请在任何情形下不予准许的, 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我送达书面通知书(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 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沒有依法向我送达书面通知书
      根据上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规定,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其理由的客观过程原因:
     前,仍然要求省科技厅人事处查取工龄材料证明,技厅人事处仍然不肯直接开工龄证明给我,在我不知情的状况之下,他们将我的档案省科技厅人事处档案室转移到西湖区劳动保障就业服务中心! 江法院对我要求收集工龄的申請沒有表示任何反应,态度 和结论,也沒有依法给我通知书,而同后来我在审中申请一模一样的内容比较,审中有结论(但是是错误的)。
     后来得知我的干部档案在2005617日从省科技厅人事处传移到西湖区保障服务中心编者按:由此引起在2年半后 我的申请退休期间约2007年年底时,浙江省退休离休办公室人员在时任省计算所管理档案的人员陪同下去省科技厅人事处索取我档案要为我办理退休事项时却没有取得我档案而影响了我的退休 性质,待遇及收入损失!
    浙江省科技厅人事处档案室不同意为我直接收集及开工龄证据给我是违反“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06月07日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持有身份证等合法证明之一,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抄录档案中的工龄!当我要利用及抄录档案中的工龄的期间,浙江省科技厅人事处 却我的个人档案到西湖区保障服务中心是极大的违法欺诈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给我的工龄证据 的条例:公民可以“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而对我的社会保险,退休性质,待遇及收入到了“釜底抽薪”作用,因当时我在庭审 期间中法庭正等待我的工龄及工作年限!2005-6-17关键时刻在我多次请求浙江省科技厅人事处直接摘录我从档案中的工龄利用,可是他们就是不同意我直接摘录工龄利用给我,同时,他们却转递我档案到西湖区服务中心去了 (见以下“干部档案材料转递单”证据),并且告诉西湖区服务中心不要为我从档案提供工龄证:(以下是作为一份新材料新证据。)


   
2005/6/17,我只有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查阅在西湖区服务处从我的档案调查取证证实我的实际工龄,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上说不是他们的收集范围 :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2005/9/5)二审判决书笫5页笫21行:“*保兴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西湖区劳动保障服务处的个人档案,以证明*保兴连续工龄己25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内容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请看上述的判决书中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请问哪一条款指出了工龄或具内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请问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还有是什么?除规定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外,还有法律规定上的另外一条很重要的一项条款别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很明显这是我的客观原因是:除了笫一我因故沒有聘请律师;省科技厅人事处档案室不同意直接为我收集及开工龄证据给我除非转移档案到西湖区劳动保障服务处外, 还有三:没有索取到从省科委人事处档案室我工龄材料的证据!很明显以上条就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始终不出具法定的“通知书”给我,上述过程都是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且根据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任何包括上述原因依法应当写入“通知书”里,但沒有且更沒有依法送达任何决定通知书给我,这样就剥夺了我一次书面申复议的机会和权利,违法!违反法定程序 的正当性,影响公正判决!


                在收集档案中的工作年限或工龄证据 中另外存在问题和说明:
                 A:2004首席仲裁员龚**女士告诉我她过省科委人事处查阅过我的档案, 她讲我的档案里面缺少我理工大学工作的记录,以为她会在我的档案收集出全部工作年限(工龄),但沒有,她真沒有从我的档案记录收集出我的全部工作年限(工龄)从工作与实事求是出发首席仲裁员龚**查阅我档案时也善良地收集我一下工龄多好呀!
                 B:省科技厅人事处
档案室在我审前我要求他们收集我工龄的材料,在我不知情的状况之下,他们将我的档案省科技厅人事处档案室转移到西湖区劳动保障就业服务中心而限制我不能索取服务处收集的工龄材料 。
                 C:用人单位做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我的这个收集工作年限或工龄是纯碎为基本的民生服务,其涉及到人的健康,基本生活和生命綫。
总上所述:
1:一二审我都向
人民法院要求从我档案里调查收集工龄的申请,但向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沒有得任何回音;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有回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2005/9/5)二审判决书笫5页笫21行:“*保兴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西湖区劳动保障服务处的个人档案,以证明*保兴连续工龄己25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内容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证明内容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但与2005年有效法律法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我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4: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但他们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的申请都沒有送达通知书,违法,应当承担责任!

5:省科技厅人事处档案室不同意直接为我收集及开工龄证据给我除非转移档案到西湖区劳动保障服务处外,与2005年有效法律法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06月07日“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也违法!
 

6:干部身份是一种终生的身份,不因其退休而失去。如果是干部身份,那么退休后可以按照事业单位享受退休待遇, 如果是工人,在1986年10月以前工作的,可以按照事业单位享受退休待遇,如果是1986年10月以后工作的,只能按企业退休人员计算退休费了!
    我国从1986年10月1日起推行劳动合同制度,也就是说对原先的固定工用工制度进行改革,以1986年10月1日为分界线以前参加工作的是固定工,以后参加工作的是合同制工人
1985年以前入职的老员工全属于固定工:

86年我国开始改革用人制度,之前所有员工都是“在编”的。这部分员工在当地市县政府的编委办有名册,编者按:后耒国家规定统一时间为2014年10月单位必须终生聘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开除员工、终止劳动合同,除非单位倒闭。即使员工不参与工作,单位也必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固定工政策实际上对1986年前老职工在社会保障方面的一种保护:
7:工龄合计已满25并且50岁以上“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立法宗旨都出于其保护老年职工的合法权益立法 (本意)原就是为了保护发扬保持中华民族尊老扶弱的优良传统和维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 所有执行者应当善良地依法去查询其档案证实满25年国有与事业单位工龄后立马落实!这是一种普世的良好社会契约,而尽量避免争议形式出现!

8:20年耒我始终在投诉和诉讼申诉!


    我在2005-3-11向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申查阅从省科技厅人事处档案室我的档案中收集我的各段时间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但到一审结束,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对我的申请沒有做出任何反映和结论。
   
不过二审有结论但是错的:二审判决书笫5页笫21行:“*保兴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西湖区劳动保障服务处的个人档案,以证明*保兴连续工龄己25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内容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从档案为我收集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而上述
二审判决书笫5页笫21行:收集工龄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显然与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矛盾!
     谁规定收集工龄不是“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谁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一定不包括工龄收集

 



法定程序:

法定程序:

法定程序:
25年连续工龄计算包括查阅档案调查取证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档案查阅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06月07日“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我的调查“申请”符合以下第十八条的基本四要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我的申请”符合以上基本四要素:
1: 查档单位: 省科
技厅人事处”,西湖区劳动保障服务处”;
2:
证据的内容: 证实要从查阅档案中记载的各单位段工作年限;
3:
原因:(为)“举证责任预备”;
4:
要证明的事实: “(调)查阅(览)我的档案”证实我满25年连续工龄计算。
即使不符合四要素任意之一或组合, 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决定书,履行对申请人的法定告之义务

200319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3]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
   决定书(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字第××号
×××:
你方因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
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理由)。你方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可根据情况以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为依据)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本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样式之十五 
×××人民法院
我的档案中收集的证据1: 我的档案中收集的证据2:
从西湖区人社局收集的证据: 从裁定书收集的证据:

  我在一审前2005/3/11日,二审前2005/6/17日呈交申请为了查阅我档案,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证实满25年连续工龄如果法院不同意申请,依法应当送达通知决定书,但法院没有送达我通知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十九条,失去“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的机会!属于违法!对任何情形下法院不予准许为原告调查取证申请,规定》应当出具“决定书”,不然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 !

附:

最高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https://m.233.com/sf/fagui/202001/06094357660.html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01-06 17:29:22字号
摘要:(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9〕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百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决定,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

  三、删去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四条,修改为: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六、将第八条第三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十、将第八条第四款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十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十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十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二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二十一、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十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