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追索社会保险不受时效限制

劳动者追索社会保险不受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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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根据《最高院解决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受理”,既然退休的劳动者尚可追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然可以无时效限制地追缴社保。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以上条款说明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企业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缴手续,不得免交。因此追索养老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
  
劳动者主张一般的权利是“民不告、官不纠”的原则。而征收社会保险费又是国家法律授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强制权利,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不能免除,而无论其欠缴的时间长短,不能因为单位长期欠交劳动保险金,职工未提起仲裁申请而免除单位的此项法定义务,而且在职工与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职工与单位并未因此发生争议和纠纷,不能简单地适用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而将职工的请求驳回,否则,不利于这一特定弱势群体――职工权益的保护和实现。


 

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30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06〕348号第12条:“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人事争议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