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沙一审答辩;
下沙法院裁定书中及学校提出来的问题:
1:“原告在职期间并无浙江省关于全民,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或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
答辩1:若无相关规定,那么学校里的教师不要看病?《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2003/1/1)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进学校工作的教师不用依法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已经有规定执行“进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怎么说会没有“相关规定”?一二审确认“不承担保兴任何费用(如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见二审判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3页第8行,一审判书[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7页第2行),判决书已经认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怎么说“被告不存在违法”?根据《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11/18省人民政府154号第39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怎么说“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
2:讲我没有诉求中有“代扣代缴”,我回答:我有诉求申请“医疗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是法律规定的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包”的登记!
见“社保登记缺乏依据?”;(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3:法律上没有“补缴社会保险”?
见“补缴社会保险;”;(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4:关于“合同期满可以续聘”问题:
见“聘任期滿可以续聘条款;”;(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5:编制数额不受限制:包括引进紧缺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其他具有特殊才能或重大贡献的人才),《关于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意见》浙政发〔2001〕28号2001/4/29:“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以下简称留学人才)的基本条件是:”包括“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六)引进的留学人才不受用人单位编制数额、增人指标、工资总额的限制,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6:超过法定时效:
“时效”问题,如果在二诉求没有本质上的依法判决执行,同时也加上另外一个命题就是“法院息诉通知”而作为理由,都是严重缺乏公平正义的!那就是在没有真正解决二诉求之前而借用上述的“时效问题”和“息诉通知”都是伪命题!在错误的基础上讲理会有真理吗?所以关键要解决好二个诉求内容!
见“本案对逾期未归已有一次处理&追索社险不受时效限制;”;(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2005年判决合同无效后,学校应当立马依法改正而为我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执行“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但没有(改正)
!【编者按:若两个诉求在2005年一审能依法严格公正公平判决与执行,就不会有后面各种五花八门的无理头的伪命题了!】
2006年也没有纠正(改正)!
2007年也没有纠正(改正)!
判决过了约900天后,2007/12/8是我60岁生日
,
还是没有纠正(改正)!
这是一种人性的冷漠!!!
2007年在省医保中心胡主任(省人保厅调研员)的误导下,为了生存而被迫去不正常的性质退休!现在的退休收入,一旦有个病肯定承担不起,就是连个进养老院的费用自己也承担不起!!
......至今十多年了,还是没有纠正(改正)执行学校的“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
1:明明二诉求判决不依法解决,彻底的判错了,而且又不正常依法改正【“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及不正常依法赔偿,一年拖一年,一直拖时间拖它个十多20年,拖它个“逾期失时效”罪过出来,真好笑,天下竟有这样天理的!?学校一直沒有为我正常办理医失养的社险登记及代扣代繳征繳医失险则其法定时效一直存在!
2:浙人仲案字2004第3号,我于2004/5/25申请,2004/11/25裁定,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江民一初285号](判决2005/6/3);
二审判决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判决2005/9/6);
再审裁定书(2008浙民申字第638号)(裁定2008/8/29);时间夸度为约4年3个月,那么这个时效怎么办?
见““超过法定时效”?”(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这同社会上称之为“老赖”还有什么区别?
执行参加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的条款对职工从法律角度看严厉的程度可以讲是国家强制性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是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力!比如白皮书,滞纳金,责令限制日期改正等等!
白皮书:
同性质内容的2条款: |
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14)第13条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责令限制日期改正:
见“责令何其多,何时当会事!?”;(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