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998年起,进入事业单位就要订立聘用合同,否则违法:
无论我作为新进事业单位职工或(信访会上有人讲我是)合同制职工,都要实行聘用制度,即都要与单位订立聘用合同!我与学校订立的两份聘任协议书分别在2002/5/10与2003/5/30(都在执行条款的时间内),根据以下规定都要与单位订立“聘用合同”!未订立该种合同或非“聘用合同”名称都属于“未订立”,因为其目的都企图规避责任! |
《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浙人政[1998]141号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有、集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02〕35号)及《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03/12/10人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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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两配套文件的实施范围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人事部2003/12/10:“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
B:确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应视为劳动合同:《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23号:"一、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则应视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从上述情况看,既然对劳动或人事的合同名称感兴趣,从分析方面讲,在1998年起在事业单位里的有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就应该订立“聘用合同”,没有订立则显然是用人单位的责任,严格地惩罚性法律规定如下: |
《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2004/12)第39条[惩罚性的法律与规定]: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
C:重申严格执行规定:“所有事业单位及其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等职工都要实行聘用制度”,不订立聘用合同,纯属明知故犯,条款就明确指出:未订立聘用合同的,履行了工作义务,聘用关系成立,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2004/12/24第三十九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编者按:该条款是为了惩罚违避责任者,其企图签订非“聘用合同”名称或者不签订合同来逃避合同性质的责任】。严格讲我签的是“聘任协议书”而不是“聘用合同”,符合“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适用该条款,我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受聘为副教授)的原则确认”!第五十四条:“本细则实施前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一样有效。
D:《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二○○四年四月三十日“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F:《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保暂行规定》第11条:“用人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G:见“我有满25年连续工龄; ”(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我国已经实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H: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和二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应)依法享有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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