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破身份界限的“就业歧视”和相关国际公约条款!
因身份问题比如讲到的身份是“临时工”“社会人”(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社会人”究竟是哪部法律或哪部行政文件上的旧概念还是新定义?从互联网用关键词检索也查不到,是人格践踏?!!!)“工人”而不能平等执行某些法律条款甚至连法定的社会保险的缴办也不能落实, 就是一种“就业歧视”的表现!(此处“就业歧视”显然包括下述涉及的制度障碍及其对劳动工作中的合法权益和义务的侵害,已经把身份界限当作“就业岐视”一样对待。)
以下是在西湖区法院8楼上的信访会在2015/8/11以前的5项法律条款涉及到消除[取消]或打破身份界限的“就业歧视”,事业单位自从2004年开始已经有两次强调“受聘人员原则上按照所聘岗位办理退休”(另一次在2009年,即至少这原则在2004至2009年执行,我退休时间在2007年底,我的退休适用这个原则!):
①:
“消除身份等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2015年4月27日)(十九)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残疾等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形成有利于公平就业的制度环境”。
②:
“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原则上按照所聘岗位办理退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国人部发〔2004〕63号)人事部(2004年7月):“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
③:
“打破人员身份界限,受聘人员原则上按照所聘岗位办理退休”:《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2009/12/23)第五十四条:“把岗位管理作为人事管理的基本制度,打破人员身份界限,
受聘人员原则上按照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
④:
“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办发[1993]78号)。
⑤:“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国营事业或国营企业即称国有企业):
干部身份,即使在一些情况下还有用,比如报考公务员,一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称的认定、评定,工龄的审核等也和此有关,我仍然是干部身份(“知识分子并不属于工人阶级,而是属于干部阶层”);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46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第二条规定,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按干部身份退休;]
见“退休按岗位&档案确定干部与工人身份”(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
************************************************************************
以下公约涉及到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以免受身份等的歧视,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险:
1998年10月5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第二十六条:“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
|
第二十三条
|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001年2月28日,中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作出批准《公约》的决定。同年3月27日,时任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王英凡大使向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交存了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的批准书。 |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 (1)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第九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第126条: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1、 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2、 1983年在加拿大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 3、 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于1985年制定、并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核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司法独立应该由各国以宪法或法律加以保障,尊重并遵守司法独立是所有政府及其他组织的义务”。 4、 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 5、国际法学家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指出“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制作司法判决等活动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与其良心的命令”。 6、1988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审判人员、陪审员和陪审技术顾问的独立性及律师的独立性的宣言草案》,其中对将法官独立的解释是“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的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和出自何种理由。” 7、 1995年,34个亚太国家最高法院院长(或首席法官)在北京签署了《关于司法独立的宣言》(又称北京宣言)。该宣言指出,司法机关应该在公正地分析事实和理解法律的基础上依法审理案件,而不应该受到其他任何因素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司法机关对一切具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司法管辖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