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全程,汇总无非是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 |||||||
1:无争议性的强制的学校应当承担的义务: 4:代扣代缴
(至今没有代扣代缴!) 见“退休按岗位,档案确定干部与工人身份;”(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事业单位退休;”(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我是符合在聘用制度的实施范围内:
|
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浙人社复决字[2010]第2号)答辩书 |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办公室(2009/12/12)的“受理通知书”(浙人社复受字[2009]第22号)与
(2009/12/31)的“受理通知书”(浙人社复受字[2009]第24号)上都提到了“省医保中心”及“医疗保险”,并且也在(2009/12/12)的“告知书”中提议我“以省医保中心为被申请人”,
而该“决定书”(浙人社复决字[2010]第2号)彻头彻尾沒有出现“省医保中心”与“医疗保险”,岂不怪哉!?
请问: 为什么不提“浙江省医保中心”,难道它不是浙江理工大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有证据证明“浙江省医保中心”是办理浙江理工大学的医保经办机构(见附件),教师不缴纳养保费,
而省养老保险中心当然不收养保费,
但它办理教师的退休事宜, 也当然处理浙江理工大学的教师退休时所涉及到的问题,是行政作为的范围,当然也是办理浙江理工大学的教师类养老退休的经办机构,!
答辩:
我以前参加的工作都在国有与事业单位,不缴社会保险,
02年5月至04年7月在学校工作,老师不缴养保,缴医保,但法律规定必须要为每个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即包括医失养“三包”的登记!07年底前学校教师都不缴养保,
这是事实!
《浙江省省级职工基本医保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号)就针对浙江省省级事业单位的,当然适用浙江理工大学这样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具体内容有“适用对象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和一年内的临时用工)”,学校在省医保中心参加基本医保,见附件证据。 《浙江省省级职工基本医保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号):“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当年度医疗保险费的, 补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当年資金;补缴以前医疗保险结算年度费的, 补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历年資金” 。“少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下一年度补缴”。“用人单位欠缴,缓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或利息, 必须足额补缴”。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用人单位应当“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劳动法》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医保不给我缴纳,你们不管而行政作为了? 只仅仅浙江省缺乏养保的实施细则, “决定书”就可以认为“确无政策依据”吗? 这是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即即使浙江省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也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可作依据, 那么国家政策法规关于养保内容是什么呢? 请看国家法规《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1999/2/9第4条: “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省属事业单位改制的若干政策意见》2002年7月12日: "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工连续工龄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视同缴费年限"。 即使浙江省没有相关规定, 有了国家政策法规的, 也可以不必遵守, 可以不遵守“民法通则”第六条, 国家政策法规可以搁之一边,劳动法也可以不遵守, 这是那家道理? 维护法律的尊严在何处?! 难道该“通知”不是政策法规吗?
教师不必缴纳养保,但其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就己经缴费了,我退休应当按教师算工龄,
04年我57岁工龄满25年了,我退休前不找你们找谁? 谁来负责我失去的利益?
答辩:难道作为“事业单位的浙江理工大学及其工作人员”不参加办社会保险登记?
他们怎么看病? 难道生病了沒有医保治病? 怎么退休养老? 退休后沒有政策实施难道喝西北风饿死? 真是胡言乱语, 真是一种典型行政不作为! 而“视同缴费年限”就是教师工龄的政策,都在实施,以后的政策法律也一样,请阅社会保障法草内容。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26号1997年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 “实行个人缴费前,国企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所以以上25年10个月都视同缴费年限!
答辩:教师是不用缴纳养保, 但他们的工龄都属于“视同缴费年限”,否则难道他们不退休? 我申请的是“办理”而不是“缴纳”, 根据政策教师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所以浙江理工大学教师在省养保中心办理退休(见该决定书p4行21,22)。对教师来讲不用缴纳养老保险(07底前), 所以我在学校当教师的工龄当然沒有缴纳养老保险, 但属于“视同缴费年限”,根据这政策,我在学校工龄是缴费了的, 这样教师才能在省养保中心办理退休 怎么能说“浙江理工大学及其工作人员未在被申请人参保”?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省属事业单位改制的若干政策意见》2002年7月12日:“有条件的省属事业单位在改制或撤销时,截止2002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或者工作年限满30年的职工,本人自愿,经审核批准,可以实行提前退休,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我有“省医保中心”
证明浙江理工大学所有职工在该中心参加基本医保(附), 事实是浙江理工大学及其工作人员在“省医保中心” 参加基本医保,怎么不提了呢?
躲“猫猫”?
我在2009
年 12
月 21 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中被“申请人”主要包括浙江省省医保中心!
也是文件提议我这样,决定书反而“躲起来了”!
④《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省人事厅
(2004/12/24)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决定聘用之日起15日内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并在聘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⑤《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3/19)第5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⑥《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第188号2005/6/1)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见附C)《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省社保中心,包括医保中心与养保中心是劳动法行政部门,他们有责令用人单位浙江理工大学限期缴纳的义务, 难道《劳动法》第100条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不是“法定职责”吗? 医保是要缴纳的, 他们履行职责了吗? 这不是行政不作为, 又是什么? 并且也有相应的以下规定: 浙江理工大学工作的2年多(02/5-04/7)学校一直沒有给我缴办医保养保(缴是医而办是养保,办不一定是缴! 教师不缴养保难沒有退休? 退休后喝西北风了? )! 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省养保中心和省医保险中心应当承担我医养保待遇负责。不要生通病: “推诿”! |
||||||||||||||||||||||
************************************************************************************************************************************* | ||||||||||||||||||||||
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浙人社复决字[2010]第4号)答辩书 | ||||||||||||||||||||||
1:
p3行12:期滿可以续聘条款? 见“聘任期滿可以续聘条款”(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简单法理规则!”(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2: p3行15:以现金形式支付社会保险给我也是违法的: 见“劳动合同约定不缴社会保险违法;”(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案例;”(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3: p4行11:举证倒置:
4:
p4行14:关于浙江省尚缺乏医疗保险等具体“实施细则”?
可以合并计算的是连续工龄:椐据《浙江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计算、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及工龄变动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1997]166号:“可以前后合并计算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可按本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认定”,
我的滿25年工龄是连续工龄的满25年工龄,
符合:
《在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参考(2004/12)
第17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提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㈠连续工龄满25年”.
|
||||||||||||||||||||||
************************************************************************************************************************************* | ||||||||||||||||||||||
对杭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浙杭行终字第156号]答辩书 | ||||||||||||||||||||||
我在任何诉讼等材料中从未提出要求浙江理工大学繳纳养保费, 因养保费是国家明文规定教师工龄是“视同缴费年限”, 但我2002年一开始要求学校先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缴纳医保,再确定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办公室(2009/12/12)的“受理通知书”(浙人社复受字[2009]第22号)与 (2009/12/31)的“受理通知书”(浙人社复受字[2009]第24号)上都提到了“省医保中心”及“医疗保险”,并且也在(2009/12/12)的“告知书”中提议我“以省医保中心为被申请人”, 而“决定书”(浙人社复决字[2010]第2号) 和杭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浙杭行终字第156号)彻头彻尾沒有谈到及出现“省医保中心”与“医疗保险”,岂不怪哉!? 我以前参加的工作都在国有与事业单位,不必缴社会保险, 02年5月至04年7月在学校工作,老师不缴养保,但缴医疗保险费, 至少07年底前学校教师都不缴养保, 这是事实! 我在2009年12月2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中被申请人是浙江省养老保险中心和省医保中心, 我的请求有:“责令浙江省医保中心(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调整我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待遇)”; “浙江省医保中心”是浙江理工大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教师不缴纳养保费, 而省养老保险中心当然不收养保费, 但它办理教师的退休事宜, 具体由省退休办公室办理地址在环城西路新五号省计算所大楼三楼,处理浙江理工大学的教师退休时所涉及到的问题,是行政作为的范围!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01〕23号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省级机关、群众团体、在杭省部属事业单位等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繳了医保等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即视做繳费年限. 《浙江省省级职工基本医保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号)就针对浙江省省级事业单位的,当然适用浙江理工大学这样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具体内容有“适用对象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和一年内的临时用工)”,学校在省医保中心参加基本医保。
《浙江省省级职工基本医保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号):“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当年度医疗保险费的,
补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当年資金;补缴以前医疗保险结算年度费的,
补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历年資金”
。“少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下一年度补缴”。“用人单位欠缴,缓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或利息,
必须足额补缴”。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用人单位应当“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劳动法》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医保不给我缴纳,你们不管而行政作为了?
我有“省医保中心”
证明浙江理工大学所有职工在该中心参加基本医保(附), 事实是浙江理工大学及其工作人员在“省医保中心” 参加基本医保,怎么不提了呢?
躲“猫猫”?
我在2009
年 12
月 21 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中被“申请人”主要包括浙江省省医保中心!
也是文件提议我这样, 判决书反而“躲起来了”!
见“代扣代缴;”(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改正违法行为:一二审己确认“不承担来保兴任何费用(如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见二审判书p3行8,一审判书p7行2),依据《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39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㈠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2005年就应当为我繳纳医保, 很明显未改正未繳纳影响我的后半身退休品质.
劳动法笫72条医疗保险只能共同缴纳是基本法律.把一个错误结论作为自己说理的基础结果肯定是错的! A: 浙江理工大学有过错: 在02年5月后二年多我与学校沒有停止过要求参保三金的磋商(2003年下半年我已书面向省人保厅书面投诉要求参保),终于到04年初学校承诺答应为我办理参加社险包括医保, 并向我要了2张照片与身份证复印件,至今这些东西仍留在学校里,但为什么都言而又无信?! 这是自2002年来过错的源头! B: 省医保中心等省人保厅所属有过错: 2004年省医保中心时任省医保中心主任胡伟忠主任承诺给我工龄连接且办理好医保,为我确实催促过浙江理工大学缴纳医保,他要胡振产科长具体经办此事,最终又未实现。
C:
仲裁与判决有过错:省人事仲裁院孙女士承诺为我办社保三金及工龄连续, 未果,判决中也未改正违法行为:一二审己确认“不承担来保兴任何费用(如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依据《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39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㈠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判决当年就应当为我繳纳医保, 很明显未繳纳医保影响我的后半身退休品质。 即使浙江省没有相关规定, 有了国家政策法规的, 也可以不必遵守, 可以不遵守“民法通则”第六条? 国家政策法规可以搁之一边? 劳动法也可以不遵守? 这是那家道理? 维护法律的尊严在何处?!难道该“通知”不是政策法规吗?
教师不必缴纳养保,但其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就己经缴费了,我退休应当按教师算工龄,
04年我57岁工龄满25年了, 对退休金“求高不求低”,我退休前不找你们找谁?
谁来负责我失去的利益? 答辩:难道作为“事业单位的浙江理工大学及其工作人员”不繳医保,他们怎么看病? 难道生病了沒有医保治病? 怎么退休养老? 退休后沒有政策实施难道喝西北风饿死? 真是一种典型行政不作为! 而“视同缴费年限”就是教师工龄的政策,都在实施,以后的政策法律也一样, 再陈述一下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7年26号规定: “实行个人缴费前,国企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我工作是从1969年开始,我的工龄都在国有及事业单位,学校不为我缴医保办养保是直接违反劳动法第72条, 依据劳动法第100条,经办机构省医保中心有义务“责令其限期缴纳, 经办机构省养保中心和省退休办(该中心是办理浙江理工大学教师的退休事宜的机构)有义务查明我的工龄性质而办理养保,教师工龄属于政策“视同缴费年限”,根据这个普遍都知道的政策, 我在学校的工龄是“视同缴费年限”,当然算作 “缴费”了的! 正因为有这个政策, 教师工龄才算缴费年限, 不至于退休后喝西北风, 而不是在是否缴费的(明明知道2007年底前教师不缴养保)事情上混淆视听: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26号1997年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 “实行个人缴费前,国企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所以以上25年10个月都视同缴费年限!国务院办转《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02〕35号)及《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03/12/10人事部)第5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12条:
对“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劳动合同法》(08/1/1)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省社保中心,包括医保中心与养保办公室是劳动法行政部门,他们有责令用人单位浙江理工大学限期缴纳的义务, 难道《劳动法》第100条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不是“法定职责”吗? 医保是要缴纳的, 他们履行职责了吗? 这不是行政不作为, 又是什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