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信访会上谁在信口开河?!
2015年8月11日这次信访会对我的健康,生存的打击和获得正常的社会保险基本权的剥夺进行了釜底抽薪!
有人员在2015年信访会上省人保厅俞处座部分讲话1:
2015/8/11信访会上:省人保厅俞处座讲:
A0:“沒有保留你的身份,沒有单位的社会人”
A0:答辩:
难道由政府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算数?
收我最后一个月养保费与医保费是违法的:我在2002年初回国,同年5月份在学校开始工作.这在寻找工作中算是快的,因用人单位用现金当作社会保险支付个人是违背“代扣代缴”的原则,也是违法的!省人保厅俞处座说我拿了
判决书上讲的社险费的现金,但因为是违法的所以我沒有去拿,请问俞处:“您交给谁了?”,医保要求缴20年,养保要求缴15年,我已经有了25年5个月视同缴费年限,并且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由政府承担,为什么我还要多缴纳最后一个月费用,还讲不缴纳最后一个月费用,就不能使用享受医保与养保,其这种言行的依据是什么?其实这种言行是错误的!企业人员大多医保缴20年,养保缴15年,尤其经济不宽裕,一般缴费年份夠了就不再缴,更不会去缴纳最后一个月费用,我的25年5个月视同缴费年限政府承担了,我为什么还要缴纳最后一个月费用?(见附证据),我被迫缴纳最后一个月养医保费用依据是什么?!2007年12月左右我几年来借了不少债,根本不想买最后一个月养医保费用,因为
我的医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已经足夠了,再说想买最后一个月养医保费用还得去借(导致后来把唯一43平方米私房被迫出售),也考虑到
向任何借款是很麻烦的事!还有,只要符合达国家要求的社会保险额度,比如养保15年,医保20年,任何组织与个人无权要求个人购买多余的社险,象己经购买了符合达国家要求的社会保险额度,必须再购买退休前最后一个月的社会保险,
很明显是违法的!
视同缴费年限:
A:《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B:《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浙劳办〔1999〕103号规定“原有固定职工,在实行新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C: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D: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职工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E: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浙政发(1993)22号、227号文件规定:“实行个人缴费之前,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浙劳险(1992)198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之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养老金”。
见“是“不保留公职”不是“开除公职”;”(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社会人”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视同缴费年限;”;(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规定应当缴费的年限已夠了,为什么还要我多缴费?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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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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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A:《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B:《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二条“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1994/12/26)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C:《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和《社会保险法》(2011/7/1)第60条:“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浙江省是在2014年“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我2007-12-8是60岁周岁生日,所有规定在这前后有基本分水岭,2008年1月正式获取养老费.
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合并计算工龄:
《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1986/12/13):(七)“在职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回国工作后,出国前工龄可以保留,并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合并计算的工龄可以算作是连续工龄:
《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颁布日期:
1984/12/26(国发[84]185号)“五、在职职工自费到国外留学的,一般可停薪留职,本人要求退职的,可予同意。凡停薪留职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工资。出国进修人员5年以内回国参加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以后回国参加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
《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1986/12/13):(七)“在职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回国工作后,出国前工龄可以保留,并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合并计算的工龄可以算作是连续工龄:
《浙江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计算、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及工龄变动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1997]166号:“可以前后合并计算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可按本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认定”。
浙江省人险厅时任俞*女处长同意认为我:出国前的工龄和工作年限是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
从年限讲我已经有25年以上工龄年限就夠了,已经符合繳费(20年的国家规定要求)年限了,为什么还要我繳?法律沒有规定:“繳费年限夠了必须还要缴或者说必须还要繳最未尾一个月费用”!这实际上是一个坑,而且根据对等原则,缺少年限的费用必须补足,但我多繳的必须退还给我!况且我都在缺錢状态中!坑就是指的是明明可以不需要缴费的,却要我多繳从而想指责我既成事实,把我当作非事业单位性质人员处理,多聪明,但已经违法了,因我的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而且缴费年限已经夠了,多此一举!
重申重要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浙政发(1993)22号、227号文件规定:“实行个人缴费之前,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浙劳办〔1999〕103号规定“原有固定职工,在实行新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回国参加工作的留学人员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可与出国前的工龄合并计算:《浙江省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的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浙政[1999]4号):第十条:“回国参加工作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其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可与出国前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或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为什么还要我多缴最后一个月医保养老保险费?
我在学校2002年5月至2004年7月工作二年多,为什么只要我缴最后一个月即2007年12月的费用?这不是做坑又是什么?但按规定根本不用缴费的!而又不是缴2年多的费用,2002年的费用却要过了5年后在2007年12月在缴?
何谓固定工?
一般说来,原固定工是指1986年9月30日以前在国家计划指标内由劳动(人事)部门分配到国有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
如果是工人,在1986年10月以前工作的,可以按照事业单位享受退休待遇,如果是1986年10月以后工作的,只能按企业退休人员计算退休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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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你”指原告我)“你76年在省计算研究所工作,92年到美国,单位保留你的身份到94年,也就是76年到94年你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A:答辩:连续工龄:
《关于未办理招工手续的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时间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1)138号):“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0/7/19)(80)教计字279号教育部第二条:
1970年至1978年进入高等院校,“其(指国家职工)学习时间,都应计算为连续工龄”。连续工龄:
工龄合计已满25年:《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02〕35号)(2002/7/6)及《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03/12/10)第5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12、“对‘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浙江省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的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浙政[1999]4号):第十条:“回国参加工作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其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可与出国前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或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中办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第三十八条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以上规定只同相关工龄有关,与其他属性无关!)
(94年后或者说回国后工作我是否属于事业单位性质工作是由法律或规定决定
!)
什么理由与事实证明我的干部身份到1994年?我可以证明我的干部身份一直存在而且退休后也是干部身份!2015年信访会上,有人公开发表与法律冲突的言论: 上述有认可我的(干部)身份还保留到94年,并说计算所“没有保留你的身份”,那么,你根据哪个文件作为理由说“没有保留你的身份”?文件“省科人「94」30号”中只有“不保留公职”,其内容“公职”与“身份”是不一样的二种概念,判决书认可原告(我)“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2002/5-2004/7),依法享有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责任”
(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和二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
见“录用后,可恢复其干部身份;
”(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是“不保留公职”不是“开除公职””(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在职职工自费出国进修人员与回国后工作合并计算工龄!”(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本案关于工龄前后合并计算的法律法规链”(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以下其中文件内容都可在网上关键词查询到):
B:省人保厅俞处座人说:“医保补繳”是为单位的;
实际上,医保的本质是为个体职工服务的。
B:答辩:
浙江省基本医保的“实施细则”中就有多处为个体职工“补缴”的内容: |
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用人单位应当“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劳动法》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第11条:“用人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号(2001/4/1):一、 适用范围和对象(二)《暂行规定》适用对象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在职职工是指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以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和一年以内的临时用工)。二、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二) 缴费工资的确定和管理:3:少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下一年度补缴。(四)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1.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缓缴或个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缴费年限暂不予计算。用人单位或职工按规定足额补缴后,职工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职工劳动(工作)关系转移或退休时,用人单位及职工欠缴、缓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或利息,必须足额补缴。
2.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时,基本医疗保险连怼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缴至20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数和比例按职工退休、退职时当年的缴费标准确定。三、
个人帐户的管理和使用(二) 个人帐户的资金计入
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当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补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当年资金;补缴以前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补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历年资金。
②补缴欠缴数额:《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1999/1/22)第7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编者按:(个人补缴理由:)第十二条规定:个人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
③《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2003/1/1)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编者按:自从2005年6月一审判决书出台到2007年底我60岁生日共两年半时间约900天,而责令代扣代缴缴纳社会保险费仅需15天,已经循迴60回了而我在学校工作期间所要征缴的正常的医保等社会保险进展还停留在原地!以上条款在2005年判决书认定合同无效后应当马上加上法律规定要实施的内容,即使沒有“补繳”字样,其他还有“追缴”“应当”但与本案相关联的条款也都必须执行!
本案的补繳社保金不能以牺牲原告受聘人员的利益作为代价,如果不改正,那违法者用人单位将变本加利地侵权受聘人员,执法者应当基于同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基础上:攺正或者纠正所有不符合法律与不公正的相关错误内容成为正确。】 |
补缴社会保险案例(白皮书):
同性质内容的2条款:
①《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十九条:“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②《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白皮书》2012年12月新闻发布会在杭州召开,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九】:社会保险必须缴,承诺放弃也无效,省高院与仲裁委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的事项。本案双方约定的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王某要求酒店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白皮书是一国政府或及其机构正式发表的重要文件或报告书的别称,作为一种官方文件,代表政府立场,讲究事实清楚、立场明确、行文规范、文字简练,没有文学色彩,已经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正式官方文书。】
C:省人保厅俞处座说:我“己经拿了判决书中判给我的医失保的现金”;
C:答辩:我沒有拿判决书中判给我的医失保的现金,因为用人单位用现金当作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支付劳动者违法,我拒绝接收这种现金!请问俞处座:您把“判决书中判给我的医失保的现金”交给谁了?
D:省人保厅俞处座说我是“社会人”;
D:答辩:何为社会人?
社会人? |
1:
2015年8月11日,在西湖区法院信访会上有人提出不靠谱的新身份“社会人”,
在严谨的信访会上让我们讨论一下这个身份, 请问: “社会人”
是旧定义还是新槪念?
我们从任何文件中尤其是正规文件中寻找不到, 用关键词在互联网上索搜也索搜不到,
更不要说能寻找到或索搜到“社会人”的待遇或作用功能, 怕是“社会人”
的名字是有人拍着脑袋自己臆想出来的?!
2: “依法律为准绳”, 或所谓的“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指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行为必须经过法律授权,
即法律沒有规定或授权的事情或名称定义,
凭个人自已是不可以任意取一个新身份像“社会人”这样一实体的对象和目标称呼!
一个新名称定义, 必须将其概念讲清楚,
包括其作用功能内容和待遇! 搞行政的热门专家,
这基本知识应该知道, 否则只会混乱社会秩序!建议国家对劳动人事法律加强在这方面的基础性研究!
3:为什么凭空编造或创造这样一身份“社会人” ? 无非是对捣乱社会保险序秩的无知!
其既不严谨又不负责, 只会是信口雌黄乱弹琴!
这样挖空心思创造出一个无中生有的或从下三烂垃圾中拾来的身份“社会人” 名称,
就是想剥夺我的基本社会保险的民权, 那还有什么公平正义?
这种无凭无据的来路不明的名称如何使人信服或情何以堪?! |
E:省人保厅俞处座说我签的是“聘任协议”(但不等于说订立该“聘任协议”就可以剥夺了法定的社会保险和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工龄);俞处座说我因与学校订立的是“聘任协议”,所以是非正式性的合同!
E:答辩:“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落实后,可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书”,《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科委1987年10月7日12:“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落实后,可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23号: "一、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则应视为劳动合同"。国务院批准《关于鼓励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的意见》2000/7/8:六、“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在聘用或任职期间,享受与用人单位其他工作人员相同的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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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23号: |
①、"一、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则应视为劳动合同"。
②、《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科委1987年10月7日12:“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落实后,可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
③、
判决书(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和二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我“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依法享有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责任”。【判决书认定我是学校聘用人员,依法亨有参加医失保权利,而法律规定职工亨有参加社会保险权利就是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而不是用现金将支付劳动者!
见“案例”(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
结论:
A:我签的“聘任协议”则应视为劳动合同,我与学校有劳动关系;
B: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落实后,可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书;
C:判决书认定我是学校聘用人员,即与学校有聘用关系! |
F:省人保厅俞处座说:“连续工龄”十年才能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F:答辩:不仅有连续工龄”十年能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还有合计满25年:
[编者按:明明有两种方法的结论,而省人保厅俞处座连这种结论也缺斤少量!]
规定只要求“合计己满25年工龄掌握”(以下条款证明工龄不需要连续,只要“合计”的就行): |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贯彻<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录(1999)42号〕: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固定制职工(不含待岗人员和停薪留职人员)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单位一般应予同意。
(1) 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或工作年限满15年”;
“(3)
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含10年)”; |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02〕35号)(2002/7/6)及《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03/12/10)第5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12、“对‘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在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参考(2004/12)
第17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提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㈠连续工龄满25年”(即:对“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 |
见“除名及开除公职必须保证程序的正当性!”(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录用后,可恢复其干部身份;
”(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我沒有身份?澄清事实,还我公道!”(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干部身份是一种终生的身份,不因其退休而失去:
见“退休按档案记录,档案确定干部与工人身份;”(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社会人;”(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我是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
见“固定工制度:”(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固定工政策实际上对1986年前老职工在社会保障方面的一种保护:
见“固定工,干部身份;”(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本案关于工龄前后合并连接的规定;”(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我是在职职工自费进修回国工作工龄可前后合并!”(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重新录用出国逾期末归不保留公职人员;”(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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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欢迎留学人员回国工作:
《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2〕44号) 199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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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大留学人员热爱祖国,愿意为中华民族的繁荣富强做出贡献。他们在外努力学习,许多人取得了可喜的成就,赢得了荣誉。留学人员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党和政府一贯热情关怀、团结教育广大在国外留学人员,祖国期望他们早日学成回国,建功立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出国留学工作的指示精神,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工作,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现就在外留学人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欢迎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公派在外学习人员有义务在学成之后回国服务。所有在外学习的人员,不论他们过去的政治态度如何,都欢迎他们回来,包括短期回国进行学术交流合作,以及探亲、休假。对在国外说过一些错话、做过一些错事的,一律不予追究。即使参加了反对中国政府的组织、从事过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人员,只要他们退出这些组织,不再从事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反政府活动,也都一律欢迎回国工作。
五、派出单位应加强与在外留学人员的联系,主动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留学人员回国后,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可回原单位工作或自行联系工作,也可以进入“三资”企业工作或自行开办企业等。要鼓励促进国际交流和合作,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国外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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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
省人社厅人员在2015/8/11信访会上部分讲话2:
1:根据“领取通知函”,我就可以领取住房公积金,但因为以现金当作社险费的“赔偿金形式”支付给我是违反“代扣代缴”原则,所以我坚决不索取,只要住房公积金,他们不肯,我也没有“赔偿金形式”领取,
问俞处,哪里来的给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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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述内容有省医保中心人员讲:“补缴没有细节”,补缴医保在文件中只有对“单位没有按规定补缴的要按规定补缴”,“补缴”对个人无关,真的吗?(这里“杭州已经缴费”指的是一定要我缴纳退休前最后一个月的医保和养老保险费,而“赔偿金”是指以现金当作医保失保费支付给我,这是违反了法定的“代扣代缴”原则!
!!)
文件没有讲缴费20年工龄够了,还得多缴最后一个月医保费和养老保险费,为什么还要我多缴最后一个月医保费和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浙政发(1993)22号、227号文件规定:“实行个人缴费之前,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为什么还要我多缴最后一个月医保养老保险费?
3:不因法律名称有“暂行”“试行”就是可以隨心所欲地实施法律,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第259号)(判决书上法院法官也引用了《缴暂行条例》的法律法规),《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2004年12月),难道在实施期内沒有法律效力吗?在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时,也用到了不少是“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比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三条、《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第三条(2005江民一初285号第7页行17,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3页倒2).
见“必须遵循'争议焦点'的原则”(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劳动聘用合同和劳动聘用关系”(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4:我从美国归来在学校工作省人保厅俞处座说我有五种“身份”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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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居然拒不执行国发84185号第五条文件、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法规,纵使本案行政被告浙江理工大学陷害本案的行政原告人处于生活极端地艰难情势。根据国家法律《民法典》实施第1167条、第1168条颁布,因两行政被告的行政行为已构成了对行政原告的严重侵权后果,要求重审核实被害人社会保险及其报酬的全过程和依法攺正和赔偿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理工大学单位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本人在社会保险养老金待遇的损失及(参照副教授和同岗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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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案件的诉讼原告来保兴自学校中学毕业的1969年就到支边的黑龙江省,后粉碎“四人帮”就职于“浙江省计算技术研究所”,曾获国家化工部二等奖,任
国企工程师,1991年底,经浙江省政府批准,作为自费公派赴美国佛州UCF深造自己的专业学习及工作合计九年,在学到了专业研究一定的成果情况下于2002年回国报效于本案“浙江理工大学”的教学工作,聘用2002年5月起至2004年7月聘用期终止。但是,
①、本案“浙江理工大学”在本案原告来保兴被该学校书面聘用期间内竟然不办理和执行我国规定的“社会保险养老金”制度和不缴纳“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致使本案原告不能享受连续工龄已满25年的工龄待遇。事中,本案行政原告多次向本案行政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提出反映和要求,居然不给予依法处置,长期搁置。直至原告人法定年龄退休后,这种状态继续发展延续至今。
②、由于本案行政被告机关的拖逶,在原告我退休后的困难状况中,连续地进行了劳动人事仲裁、行政复议后又继续向一审、二审法院起诉、上诉、再审;又因浙江省级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承办人俞*的百般拖逶着,终于使我国的《民法典》今年实施了,对本案行政原告起诉行政被告机关等单位更有了信心。
③、2015年8月11日上午,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的院长程*、常务副院长陈敏*、副院长陈辽*、杭州中院立案厅副厅长沈*、江干区法院立案庭庭长陈法*、西湖法院行政庭庭长王呈*、西湖法院立案庭庭长金秀*、西湖法院立案庭长邱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俞*、熊拥*、浙江省医保、社保中心工作人员董晓*、徐*、书记员:宋*等人在西湖区法院八楼接待室召开包括本行政案原告来保兴的接访笔录会议上,尤其是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工作人员俞*,此人在法院领导人主持的接访场合上,演变为她一个人开的“评价会”,俞*此人称:“你在理工大学的聘任协议是一个怎么样的聘任协议?我们认为是事业单位所聘用的工人,不是聘用的真正工作人员。其次,这是一个试行文件,要看你们整个理工大有没有实施这样的制度。”行政原告对俞*的说话和当时的接访在场干部均瞠目口呆地沉默无语。相反认为俞*此人狂妄之极,她藐视一个省级教学单位聘任教学人才的权力行使权,继而否定浙江理工大学的“制度”存在?俞*所指的“制度”是国家制度吗?由此,要问发话人俞*是个什么人物?她讲的学校,尤其是高等大学的“制度”是一个省级政府一般人要提及的“制度”区别吗?而且俞*将我国人力资源用人协议说成是试行文件
可以隨便对待,使人不仅地发怵。
④、俞*借此法院接访场合宣布:“整个民事和行政案子的过程都已经终结了”。意思是指被接访人来保兴已经败输了,又称:“我要说明一下:养老保险首先要确定你的身份,在2007年你是退休之前……告诉你可以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参加养老保险,
A、办了退休手续后,你是以企业退休人员的身份;又称:“你七六年在省计算研究院所工作,九二年到美国,单位对你的身份到九四年,也就是你七六年到九四年,
B、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后来不保留你的身份,也就是你从美国回来以后。
C、你就是没有单位的社会人。2002年你被理工大学聘任,你有关待遇是按照协议领取的……有两年的聘任协议,根据这个协议,我们认为:
D、你这个时候的身份是合同制工人。
E、原来理工大没有给你缴纳任何的社保费,你也不是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合同工。
⑤、更值得关注的是本案行政原告从美国回到家乡杭州受聘于浙江理工大学教学职称不久,行政原告来保兴的个人档案原本在浙江省科委人事处档案室的,却发现本案原告个人档案2005年6月17日已经被人移交到杭州市西湖区政府翠苑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退休人员办了。这就是俞*嘴上挂着的“制度”所为了。因为行政原告当年仅55岁的2002年5月10日。俞*在2015年8月11日能评述行政原告来保兴美国归来具有五种“身份”的劳动者,她就能在2002年五月份策划了浙江理工大学下属的“浙江工程学院经贸与管理学院”把行政原告来保兴的《聘任协议书》和个人档案袋材料提前五年移交于杭州西湖区翠苑街道退休管理站。这一切严重卑劣的行径行为,通过俞*的自己在西湖区法院的《接待笔录》形态表现:充分显示俞*公务员行为绝非是一名共产党员、干部的品德、她所执行的不是人民政府的法律和法规、政策规定,而是对我国知识分子的回国报效具有仇视的行为,是实施肆虐打击的恶人。对上述的事实过程疑问,本行政案原告来保兴亦自查了家庭内部社会关系之人,答案是并无世仇之人存在。
二、向人民法院陈述本行政诉讼一案的原告来保兴前几年曾个人向人事争议仲裁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自认为结果多数以裁定形式驳回,唯在(2010)年度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原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两个法院判决“浙江理工大学”赔偿来保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12元,支付2002年5月至2004年7月期间医疗保险补贴3429元,为来保兴办理终止聘用合同的相关手续。同一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杭西行初字第116号第七页第三行起至第八行止,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复议请求是要求被告责令省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调整原告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法院(2010)杭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上的上诉认为已经指出了行政被告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内容是被告机关没有对原告来保兴的行政复议请求履行起一定期限内的法定职责。同时,民事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和民事二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应当)依法享有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这是法院的司法公正。因而,给本行政诉讼一案的原告造成了退休金变成了救济金般的至今的严重生活困难。
1、行政原告来保兴在本案行政被告浙江理工大学受聘持有《聘书》任副教授职务(请见证书),为什么造成任职两年之久中看病竟然自费缴纳医疗医药费,这是国家对知识分子的待遇吗?
2、行政原告来保兴遭行政被告浙江理工大学肆虐。在行政原告来保兴已连续27年以上的教学和科研的工龄期上,但离法定退休剩余两年之时竟对行政原告来保兴解除了聘用期,并私下将来保兴的个人档案于2005年6月17日以退休名义,经俞*认可之后,移交给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退休人员管理站管理,以此逃避掉一切法律责任。(请见证据)而行政原告却不知情。更这一招术,使来保兴自2005年6月17日直退休的2007年底前莫名其妙的失去了一切工作,直到2021年10月15日才发觉本行程按原告来保兴退休两年前的贫困的致害行为,居然在受恶人的算计造成的呀!
3、本案行政原告来保兴为了生存,不得已之下于年月出手出卖了自己继承所得的、唯一的居住私房度日。变革了住房条件。同时以自学公派美国一起回祖国的数名同学看不惯本人的状况,已经多年帮助走向司法机关申诉恶人的侵害。但是由于本案的行政被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中的数次公正场合中的污指,依仗其省级机关的代言人俞*抹黑国家对回国知识分子的政策的任意解释权行为和重伤行为的暗弄,只要行政被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的俞*出现,人们的正确意见就会沉默,如:2015年8月11日的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接访笔录》上到场的行政庭长王呈*、立案厅长金秀*、邱建*庭长、副院长陈辽*、市中院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沈*等等法官竟都沉思未像向本案行政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派出的俞*狂言不停地陈述,她对被接待人来保兴出国自费留学回国的五种身份的“介绍”,她在展示对来保兴的个人污蔑和仇视的秩序破坏者。
4、2019年10月16日。原江干区人民法院受委托审理行政原告来保兴上述迫害致贫事实的案件。民庭庭长孙斌*和立案厅长陈法*以我来保兴60岁至80岁时限,每年2万元经济补偿计40万元做出补偿款。但,对当年陈法*庭长同意50万元补助的意见,结果不了了之。当时,除了江干区人民法院的两位庭长,还有西湖区政府的邬局长等人在座之事实情节 |
对待自己同胞如此百般刁难!
见“对待自己同胞如此百般刁难!”(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
5:上述内容有省医保中心人员讲:“医疗保险任何身份的只要参加职工职工医保的待遇都是一样的”!?那么在学校授意下2003年底我已经上交二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至今这些东西还留在学校里的)是学校要为我办理医失保手续,
既然一样,为什么不重新用我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社会保险,为什么后来不了了之?怎么不给我办医保?我工作期间治病要自掏钱包!如果一样怎么同付国*孙留*等同单位同事同学怎么不一样?“双规制”的医保等社险费不是还存在吗?
“代扣代缴”对个人无关?(改正成如下的代扣代缴,注意,这个改正也包括此前规定中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任何“补缴”!): |
①: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由单位代扣代缴:《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5年3月16日
第七条:“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第22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②: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社保费由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1999/1/22)第7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④: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⑤: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72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⑥: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号(2001/4/1):“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編者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对我退休待遇的审核不慎重:为什么要我多付出最后一个月的款项:我有25年5个月医保缴费工龄,已经符合医保退休的20年工龄,我医保缴费工龄足够了,法律规定25年5个月已经由政府承担,为什么还要我付出最后一个月(即“你在杭州已经缴费了”)的款项?文件没有讲缴费工龄够了,还要我多缴最后一个月医保费,这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对我退休待遇的审核不慎重!
在学校授意下2003年底我已经上交二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至今这些东西还留在学校里的)是学校要为我办理医失保手续,
既然一样,为什么不重新用我的照片办理社会保险,后来不了了之,2005年判决书认定合同无效后,法律法规规规定由人社机构责令学校改正,即以代扣代缴方法缴纳医失保并且以学校办法参加养老保险,2007/12/8我60岁生日以前2000天中一直无动于衷,谁谁在莫视法律!?后来在2015/8/11信访会上竟然说医保不能追溯!追溯即改正社会保险费依法由所在单位从我工资中代扣代缴!
我自2002年5月用工之日起(法律规定应当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没有!)到我60岁生日2007/12/8前,过了约2000天(约5年半),学校还是没有改正,学校还是没有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没有依法由所在单位从我工资中代扣代缴,本案用人单位是对社险法律的荒唐的亵渎!法定行为拖了那么长时间,对法律还有什么敬畏和法治?】;
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
见“补缴社会保险;”(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社会保险征缴原则”(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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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正”即执行“代扣代缴”始终是法律规定的条款;
既然社会保险费不足的要缴纳,那么多缴纳的必须退还!!!一定要赔偿,我提出必须参照同岗位同事老同学标准,依法按关键词“改正”“赔偿”“同岗位”原则对照比较:我与从浙江大学一起毕业的分配到浙江省计算枝术研究所工作的同班同学有郭**,付**,孙**3人退休工资比较(三位同班同学同我差不多在约1968年上山下乡,1973年一同进入浙江大学读书与1976年一同毕业,一同分配到浙江计算技术研究所,除我赴美国进修的工龄不一样,其他都一样),我们这些同学在这方面有最大程度的同岗位参考数据:付教授每月退休金在约8-9千,浙大同班同学共有30人,都分配在杭州,我的退休金最少!
1: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或规定,又不符合事实;把医失社会保险费作为现金,“补偿”和“赔偿金”支付给我是不会去索取的!判决书中依据哪个文件法律法规判决现金约6000元当作医失保费补偿支付给我?现金约6000元当作医失保费补偿支付给我违背了“代扣代缴”原则:
见“缴纳社会保险就要单位代扣代缴。”(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2: 见“我是聘用制人员;”(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A: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落实后,可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书”:《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科委1987年10月7日12:“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落实后,可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23号:"一、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则应视为劳动合同"。
B:2015年信访会上有人士讲我是“合同制职工
(或工人),则我是符合在聘用制度的实施范围内:
“所有事业单位及其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等职工都要实行聘用制度(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
)”。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人事部2003/12/10:“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2015/8/11在西湖区法院信访会上有位权威人士讲我是“合同制职工
(或工人)”{尽管该冠名有待商磋,见2015/8/11会议记录},那我更符合上述实施范围内
(更应当执行两配套文件中的聘用制度,应当订立“聘用合同”,应当执行我有满25年连续工龄单位与我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早在1998年在文件中《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浙人政[1998]141号已经提出要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了! ).
2015/8/11会议记录: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俞处
讲:“我们认为你,这个时候的身份是合同制工人”:[编者按:从分类来讲合同制工人或职工是职务性质,它与身份不是同一类的,在城市里身份只为干部和工人两种.]
C: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惩罚性的法律与规定]:《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 第17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提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㈠连续工龄满25年”;第39条[惩罚性的法律与规定]: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这里意思是倾斜于受聘人员)”。 严格讲我签的是《聘任协议书》而不是“聘用合同”,符合“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适用该条款,我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这里意思是倾斜于受聘人员)”。《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保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1999劳动部)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3:用现金作为社会保险费支付给我是违法的,违反代扣代缴原则!
见“缴纳社会保险就要单位代扣代缴!”(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4:2002-2004年我在学校工作,依法学校要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但沒有,学校有过错!
见“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5:如果作为缴纳最后一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依据是什么?
A:《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教师在2008年前都是视同缴费年限,
养老保险费教师都不缴,这里法律已经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为什么还要再多缴一个月?
B:这个案件中,由于学校在2002-2004年没有依法给我办理社险登记,以致2007年不仅多花钱而且直接影响了我的退休性质!
C:有25年5个月工龄,法律规定已经由政府承担,为什么还要我付出最后一个月的款项?如果要我付出最后一个月的款项是为了办理养保登记,那么在学校工作时在2002-2004年为什么不给法定办理养保等三金的登记?这种登记不要费用!法律规定60周岁符合条件男性可退休,没有讲非要在退休时最后一个月一定要个人购买养老保险费?因法律规定养老保险费缴纳由政府承担!
在上述错误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那么肯定是错误的!
6: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新增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第11条:“用人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号(2001/4/1):一、适用范围和对象(二)《暂行规定》适用对象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在职职工是指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以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和一年以内的临时用工)。“(四)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当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补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当年资金;补缴以前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补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历年资金。
我从来没有拿到也不会拿违法的现金赔偿金!
7:改正一拖再拖,还拖出道理来?!
2005年判决合同无效后,学校应当立马依法改正而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执行“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但没有(改正)
!【编者按:若两个诉求在2005年一审能依法严格公正公平判决与执行,就不会有后面各种五花八门的无理头的伪命题了!】
2006年也没有纠正(改正)!
2007年也没有纠正(改正)!
从判决(用现金当医失保支付给我)过了约900天后,至2007/12/8是我60岁生日,还是没有纠正(改正)!
这是一种人性的冷漠!!!
从2002年5月学校工作开始至2007年12月8日是我60岁生日
,足足过了约2000天后,还是没有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执行“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
自从判决裁定书下来后我不定时地十天半个月去省高院杭州市中院江干法院等走访申诉,因为办理社险登记&代扣代缴社险是法定的并且用现金支付我医失保是违法的理由在我这里!
2007年
年底在省医保中心胡主任(省人保厅调研员)的误导下,为了生存而被迫去不正常的性质退休!现在的退休收入,一旦有个病肯定承担不起,就是连个进养老院的费用自己也承担不起!!
......至今十多年了,还是没有纠正(改正)执行学校的“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
明明二诉求判决彻底的判错了,而且又不正常依法改正【“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及不正常依法赔偿,一直拖时间拖它个十多年,拖它个“逾期失时效”罪过,真好笑,天下竟有这样不讲天理的!?
这同社会上称之为“老赖”还有什么区别?
在学校工作不以代扣代缴方式正常参缴社会保险,这个案件永远是不公平正义的!
学校在庭审时(一审庭审记录第13页倒3行)讲:学校“予以承诺,如果国家政策有強制性规定给原告享受的政策,我们愿意承担”,讲得好漂亮!我的两项诉求引用的法律都是有強制性规定的!学校是国家高等学府应该带头做诚实执法的表率,社会保险与退休养老是职工基本民生与活命的保障,是单位职工双方的法定义务与权力,是一种普法的常识!
8:“医疗保险任何身份的只要參加职工医保的待遇都是一样的”?
又是虚假事实!!!
9:除补缴欠缴数额外: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1999/1/22)第7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见“补缴社会保险费”(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颠倒事非混淆黑白;”(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10:让民众在每个司法案件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有错要改正!错了就错了?错了改正不叫“追溯”!
11:收取款项不合理:
作为缴纳最后多一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依据是什么? |
A:《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教师在2008年前都是视同缴费年限,
养老保险费教师都不缴,这里法律已经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为什么还要再多缴一个月?
B:处座俞在2015/8/11信访会上讲“我们的要求是20年就可以享受医保待遇”,说我来某“已经满足了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那么这医疗保险为什么还要我多缴纳最后一个月呢?
C:这个案件中,由于学校在2002-2004年没有依法给我办理社险三金登记,以致2007年不仅多花钱而且直接影响了我的退休性质!
D:有25年5个月工龄,法律规定已经由政府承担,为什么还要我多付出最后一个月的款项?如果是为了办理养保登记,那么在学校工作时在2002-2004年为什么不给法定办理养保等三金的登记?这种登记不要付费用!法律规定60周岁符合条件男性可退休,没有讲非要在退休时最后一个月一定要个人缴付养老保险费?因法律规定养老保险费缴纳由政府承担!
在上述错误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那么肯定是错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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