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特点!
判决中的奇葩事:
记得在1983年我生病在浙江中医院住院近半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全是医保负责,个人不花一分钱,
我想起了“固定工”制度(其中有以下内容:干部身份是一种终生的身份,不因其退休而失去;86年及以前进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在编员工,是按国家统一的工资标准拿工资,享受企业福利、不交纳个人养老金等等。一切由企业承担。):
见“固定工,干部身份;”(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干部身份常识”;(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本案的特点:
1:时间长:从2002年开始在浙江理工大学工作,为自已的社会保险及其报酬而奋斗20多年还没有解决好!
2:严重违背《档案法》,如下:2002年我回国后在学校工作,就可以执行以下《档案法》内容,我受聘到2004/7/9,我申请仲裁在2004/5/25开始,我己经申请仲裁然后诉讼:档案查阅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06月07日“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须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但浙江省科技厅人事处档案不依法直接同意我利用档案摘录工龄,使我有满25年工龄证明获不到证据!
在诉讼期间将我档案转移:
3:程序不公正:
见“除名&开除公职必须保证程序的正当性”(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4:几乎所有律所及其律师婉拒做我代理的律师和代理!
见“他们是统一婉拒做我代理的律师”(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
内容);
5:违背基本法律以及社会保险相关法律,对法律与事实混淆是非!
见“参缴社险是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6:判决结论毫无依据!
见“单位支付现金当作社险费给我违法”(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7:副教授退休金计算错误;
见“补缴社会保险费”(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
内容);
8:无理剥夺我的住房公积金;
见“无理剥夺我的住房公积金”(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9:违背“欢迎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原则!
见“福利待遇等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10:违背在职职工自费出国进修人员与回国后工作合并计算工龄
的规定!
见“在职人员自费回国工作后,工龄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11:我工作都在事业单位与国有单位,省人力与社保厅俞处也认可我在出国前
工龄属于事业单位性质;
12:回国后,在浙江理工大学工作,可是在学校工作的工龄没有计算在我的退休金内;
13:同时,我的退休金中没有一年工龄按“事业单位性质”计算;
我的退休金工龄仅由以下审批表决定:
但存在两大错误:
A:缺少2002年回国后在浙江理工大学时期工作的工龄;
B:2002年回国后在浙江理工大学时期工作的工龄应当按“事业单位性质”计算;
A:一二审判决书上引举用的法律法规为什么不实施执行?
(2005江民一初285号第7页行17,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3页倒2):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第259号)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99/2/9:“四、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编者按:征缴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一起缴纳社会保险!】
见“缴纳社会保险就要单位代扣代缴”(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本案己确认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行为!”(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
B:法律规定用人单位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学校没有:
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学校依法应当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医失养三包)登记,但学校没有! |
见“固定工制度;”(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15日内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学校没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除了改正外,给职工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①与劳动者有关:《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2003/1/1)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②与受聘人员有关:《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省人事厅(2004/12/24)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决定聘用之日起15日内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并在聘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③与新增职工有关:《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第11条:“用人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见“答辩'医疗保险登记'缺乏依据”(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2002年学校就应当依法为我办理医保等社会保险登记;”(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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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一二审直接把现金作为社会保险费支付给我违背"代扣代缴"原则:
以现金形式支付社会保险给我也是违法的!可是一审二审
(再审)一字不差同仲裁裁决所引用的法律内容与裁决结果都是一样的:用现金6千多支付医失保给我,上述四次审理结果违法,第一次仲裁审理第二次一审审理第三次二审审理第四次再审审理都是违法,连续审理结果都犯了同样一个基本错误!是一个知法违法犯法的行为,从2002年开始施了十多年,拖延了我进入正常的社会保险的时间,算什么事?!误了影响我的工作生活幸福!社会公理在哪里?学校应当承担严重侵权的责任!。 |
D: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2004/12)第39条[惩罚性的法律与规定]: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这里意思是倾斜于受聘人员)”(这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那些用人单位沒有真正订立聘用合同的行为和规避承担责任的动机)。 |
E:确认无效后的法律行为:责令改正与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没有!: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11/18省人民政府154号第39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劳动法》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3/22)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
①: 确认无效条款,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一二审己确认“不承担保兴任何费用(如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见二审判书p3行8,一审判书p7行2),根据《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年11月18日)第39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
②: 判决书(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和二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我“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依法享有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责任”。学校在一审庭审时讲(一审庭审记录第13页倒3行):“予以承诺,如果国家政策有強制性规定给原告享受的政策,我们愿意承担”!但学校没有! |
F:国家已经执行进入单位社会保险制度:
①:《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3号二○○一年九月二十日(全文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中办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编者按:上述讲到只要“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就可以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按“双向选择”的原则,
实行“自行联系工作”都属于合法合理的合理流动,社会保险制度就可以“按该单位办法办理”,职工就可以“进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但学校没有!!】
②:《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第四条: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
G: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
见“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2005/3/11,我向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查阅在省科技厅人事处(包括我档案被转移到西湖区劳动保障局即人事局)在我的档案里收集工龄,
若我的申请在任何情形下不予准许的,
法院应当向我送达书面通知书(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 但沒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31日)第19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
缺少书面决定告知手续,属违法,即二审违反法定程序,程序不合法,已影响案件公正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2005/9/5):二审判决书笫5页笫21行:“*保兴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西湖区劳动保障服务处的个人档案,以证明*保兴连续工龄己满25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内容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上述违反法定条款:沒有理由证明我要求收集的内容属于本人我的责任范围
(精准地讲该内容与我的责任范围内外无关,而同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有关),也沒有理由证明我要求收集的内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第三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任何包括上述原因依法应当写入“通知书”里,但沒有写入更沒有送达决定通知书给我,违法!
从档案中查取工龄材料证明是“档案法”规定允许的,2005年一审前,我要求省科技厅人事处查取工龄材料证明,但是省科技厅人事处不肯开工龄证明给我说除非将档案转到西湖区,我不同意,认为当时正在进行人事争议中最终结论还没有出来前档案最好不要转移,于是2005/3/11,我向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查阅在省科技厅人事处我的档案调查取证证实我的工龄,江干区人民法院无反应,二审前,我仍然要求省科技厅人事处查取工龄材料证明,省科技厅人事处仍然不肯开工龄证明给我说除非将档案转到西湖区服务处(一审前我要求时,他们也是这样讲,我所以申请江干法院来查档收集工作),为了取证省科技厅人事处将我档案转到西湖区劳动保障服务处,而且还受到限制不要我向该服务处索取出具的证据,只能向该服务处索取他们省科委人事处先前备好的材料,而材料仅有:我“自从1994年5月起不保留公职”的内容,该证明沒法证明我实际工龄,二审前:2005/6/17,只有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阅在西湖区服务处从我的档案调查取证证实我的工龄,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上说不是他们的收集范围又始终不出具法定的“决定书”通知给我,违法! |
H:派出单位应加强与在外留学人员的联系,主动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①: 一般不得改变留学身份: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 号)“三、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十)公派留学人员应按照计划努力学习,按期回国服务。留学期间或留学期满后,一般不得改变留学身份”。
②: “派出单位应加强与在外留学人员的联系,主动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包括留学人员找工作也要派出单位及相应部门主动关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2〕44号)五、
“派出单位应加强与在外留学人员的联系,主动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留学人员回国后,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可回原单位工作或自行联系工作”。
③: “中国劳动保障报”2006/9月19日第4版“人事档案管理与办理社会保险沒有必然关系”
④: 人民法院报:2015/6月18日“发放社保补贴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法定缴费义务”:
(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 的一段主要定论,从第6页第18行开始至第6页第23行):浙江省还缺乏“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金)的具体实施细则”,那么根据哪个条款判决:“一:赔偿原告失业保险人民币3千余元,二:浙江理工大学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补贴人民币3千余元”,这里6000多元是称社保补贴:
●裁判要旨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现金形式发放所谓社保补贴,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即使双方之间有约定或者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用人单位还是应当履行缴费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郑龙于2012年5月16日,应聘到被告莎贝尔公司工作,担任五金仓库主管,基本工资为2720元,另社会保险补贴以现金方式发放28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8日,郑龙以相关承诺已兑现为由,请求公司同意辞职,经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4月23日,郑龙向浙江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莎贝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裁决:由莎贝尔公司为郑龙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双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莎贝尔公司以现金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另行补缴有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但之前已经发放给郑龙的社会保险补贴,郑龙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判决:一、由莎贝尔公司为郑龙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双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郑龙返还莎贝尔公司养老、医疗保险补贴计2520元。
郑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情形下,能否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
1、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共济性,均衡分担了少数人遭遇的社会风险,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让社会为个人风险买单,避免个人因独木难支而陷入困境。通过社会保险,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不仅有利于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而且也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的凝聚力和竞争力。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在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自行变更或者排除。但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由于职业不稳定、流动性较强等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更愿意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直接发放,而用人单位为了减轻责任、降低用工成本,也愿意采取所谓“补贴”等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有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甚至约定放弃或者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例如本案中,莎贝尔公司每月向郑龙发放280元社保补贴,社会保险费由郑龙自行缴纳,郑龙予以默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提出异议。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无效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而社会保险基金是广大群众的保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关系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因此,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更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了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不缴纳社会保险,短期来看,劳动者能够拿到手里的工资多了,但在劳动者年老、疾病、失业、生育等情形下极易失去社会保障,这些风险个人往往难以凭自力救济的方式应对。从用人单位角度看,用工成本似乎降低了,但实际上,不仅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在劳动者发生人身伤亡构成工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将会产生更大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社保补贴形式的约定或者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用人单位还是应当为劳动者补缴有关社会保险费,但之前已经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保补贴,劳动者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本案中,莎贝尔公司以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劳动者另行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
本案案号:(2013)衢柯民初字第333号,(2014)浙衢民终字第59号
(作者:王 勇,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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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回国留学人员可以:
参照“教育、卫生、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工资方案:
《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1987/10/7)国家教委
国家科委:
11.回国留学人员可通过下列方式落实工作单位:
“在留学期间,留学人员可直接与国内用人单位联系,也可请国内有关主管部门与用人单位联系”。16: “回国留学人员报到后的工资标准,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85)19号和劳人薪(85)84号文执行。” |
“劳人薪(85)19号”:《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劳人薪[1985]19号 1985年6月13日):
一、工资制度改革范围问题
(一)这次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限于下列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2)教育、卫生、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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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02〕35号)及《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03/12/10人事部)12、“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中,“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 |
见“签订合同至退休”或“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即注意保护老年职工的合法权益),(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
【编者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8/4) 第48条:
“应注意保护老弱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立法人长期来具体订立了许多条款,是为了实施支持上述这一“注意”条款,而诉求之一的“学校应当与我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就是为了支持保护老弱病残权益的具体表现,请不要使其成一句空话或花瓶!】
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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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特点:本案这称“窝里斗”:无非在我学校工作期间为我的社会保险,我要代扣代缴,学校不让我代扣代缴,学校严重对我侵权已经有十多年!
案情简单且看其争议焦点,是否有劳动或人事关系?有则执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要保障,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医疗、养老等社保待遇。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每个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立法,政府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障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尽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的责任。《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逃避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的建立,将养老责任移交给社会,这种行为实际上是违背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不合法的,国家不能免除其法定的缴费义务。部分劳动者只顾眼前利益或迫于无奈,接受了用人单位这种规避法律行为。因此,法律对这种行为明令禁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法律相违背的协议无效,即使将养老保险费支付劳动者个人,用人单位仍逃脱不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尽义务。 |
L:不要违背“程序公正”!
1:
重中之重是先奏好三步曲
(程序公正的第一步:征缴社会保险):按顺序先执行2005年前的这三步维权的法律行为:(2007/12/8是我60岁生日,毕竟社会保险与退休还是有时间先后的,是有次序的,不能将其颠倒,社会保险不依法办理或判决过错就会影响当时的工作生活及后来的退休质量,按次序或顺序执法
程序完全符合法理和情理!):
这第一歩征缴社会保险,
第二歩法律行为在2004年,2005年就该依法责令改正,
应当执行! 这第三歩法律行为在2004年应当实施!但至今十余年都尚未执行!
第一步:《劳动法》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这一步2004年就应当落实;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第259号)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2005江民一初285号第7页第17行,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3页第24行)
更应当早日实施与执行!
第二步:确认无效责令改正2005年就应当落实执行,见下框法律:
确认无效后责令限期改正,以同岗位的社会保险及进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关系办理:
A:确认无效责令改正:《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11/18
省人民政府154号【该浙江省法规2008年1月1日前有效我是2007年12月8日60足岁退休生日】第39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B:确认无效后应参照"同工同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3/22)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包括社会保险);(参考)【与该条款相同内容的规定在我60岁出身日2007/12/8之前已经出现,故在此列出,某项法律条款在某时期及其内容重复出现,则体现了该法律条款的正确性连续性和一致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C: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劳动法》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D: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责令改正:(参考)【与该条款相同内容的规定在我60岁出身日2007/12/8之前已经出现,故在此列出,某项法律条款在某时期及其内容重复出现,则体现了该法律条款的正确性连续性和一致性。】《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E:请执行一二审判决书引用的法规:《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第四条: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
第三步:2004年就应当落实:在事业或国有单位工龄合计已满25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至退休的合同;见“签订无期限或至退休的合同”;(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2:除名及开除公职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
一般企业
(包括亊业单位)在对职工作出开除公职
(包括辞退,自动离职和除名)处理时,必须遵循以下六个方面的程序:
①弄清事实,取得证据:对职工违纪事实要查清,对所取得的证据要认真审核,以保证违纪事实的确凿无误。结论材料要同本人见面允许其申辩,如确实不符,应予改正;事实要查清,对所取得的证据要认真审核,以保证违纪事实的确凿无误。结论材料要同本人见面允许其申辩,如确实不符,应予改正;
②提出处理意见:厂长(公司经理)依据职工的错误事实,提出开除处理意见;
③《审批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后决定,并填写《开除职工审批表》;
④将开除处分决定报告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⑤《通知书》:将《开除通知书》发给职工本人;
⑥入档案:将内容放入档案。 |
M:有人士讲我是“合同制职工
(或工人),则我是符合在聘用制度的实施范围内:
“所有事业单位及其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等职工都要实行聘用制度(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
)”。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人事部2003/12/10:“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2015/8/11在西湖区法院信访会上有权威人士讲我是“合同制职工
(或工人)”{尽管该冠名有待商磋}(见2015/8/11会议记录),那我更符合上述实施范围内
(更应当执行
两配套文件中的聘用制度,应当订立“聘用合同”,应当执行我有满25年连续工龄单位与我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 )!
明明浙江省有基本医保等社会保险的实施细则,判决书说缺乏,没有;
明明学校是在缴纳医失
保险,养保是视同繳费年限,
判决书说无证据;
明明《劳动法》第72条规定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共同参缴社会保险,
判决书熟视无睹;
明明法律规定医保等有补缴,
判决书仍然说缺乏,没有;
明明法律规定养保要按“单位办法”办理,
判决书却规避未提;
N:本案中的奇葩故事!
本案案情简单,但涉及到最大的民生命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义务”,其中有一个大命题,即诉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征缴社会保险,
像子女赡养父母一样,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共同依法缴办社会保险是不可推御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可就是制造了一个复杂处理,下列是严谨的法律法规,可在本案却没有认真执行,反而背道而驰,明显不诚不信,那么我国的依法治国何时能实现?把事件处理得不了了之或者违法,那今后的违法者更胆大妄为!更为明知故犯错上加错! |
1:本案的“有法不依”和“无法可依:
见“本案的“有法不依”和“无法可依”!”(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我是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
2:我不是灵活就业人员:
见“我不是灵活就业人员!”(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固定工制度;”(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固定工,干部身份;”(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干部身份常识”;(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3:案例&社会保险费不可以现金形式发放:
以现金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违背代扣代缴原则:
见“案例”(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4:社会保险登记&代扣代缴:
见“社会保险登记”(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2002年学校就应依法为我办理医保等社会保险登记”(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
见“代扣代缴;”(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缴纳社会保险就要单位代扣代缴。”(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2003/1/1)
第二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5/6/1/第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第22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和《社会保险法》(2011/7/1)第60条:“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
5:法律,诚信和我的尊严:
见“法律,诚信和人的尊严?!”(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6:专业技术人员与公务员待遇由工龄和职务或职称决定!
见“专业技术人员与公务员待遇由工龄和职称决定!”(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待遇是由工龄和职务或职称决定;”(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7:依法“责令改正”后停止违法及恢复原状:
见“依法“责令改正”后停止违法及恢复原状;”(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8:答应我办理医失保的社会保险后又失信:
工作期间没有为我承担医失的社会保险,看病自掏腰包!本在2004年初答应我办理医失的社会保险后又失信,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照片至今十余年还留在学校!
“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其意是有法必须执行,法律没有的行为不可以行动!请问上述的基本内容您做到了吗?上述的判决书的主要命题在与法律背道而驰,在法律面前说谎,对抗,影响了社会聚心力!(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和二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依法享有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责任”。学校在一审庭审时讲(一审庭审记录第13页倒3行):“予以承诺,如果国家政策有強制性规定给原告享受的政策,我们愿意承担”,讲得好漂亮!我的两项诉求引用的法律都是有強制性规定的!
9:不执行本身所引用的法律法规:
作为一二审判决书(2005江民一初285号p7行17,杭民一终字1081号p3倒2)中依据的法律法规中有具体引用的法律内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1/22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01〕23号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杭省部属事业单位等单位及其职工”。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3/9/4)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四:“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
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和二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依法享有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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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书一审二审判决书都用了以上同样的法律法规,但又不执行,怪哉! |
10:没有理由与查清事实的结案是无效的
见“本案结案需要理由与查清事实!”(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11:补缴社会保险费有法律规定的!
见“补缴社会保险;”(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12:可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书:
见“可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书”(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13:赔偿的依据与其方法的合理性:
见“赔偿的依据与其方法的合理性;”(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14:本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责令:
见“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责令;”(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15:社会保险:
见“社会保险并不是订立合同所能协商解决的;”(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社会保险影响工作生活幸福,人性,道德,教养和文明;”(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2002年医保等社会保险就应当依法登记(有法律规定的) |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2003/1/1)
第二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第11条:“用人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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